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5年2月自愿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1986年12月24日、1989年1月5日分别生育女儿曾某君、曾某,现均已成家。2009年12月,被告曾某乙在江苏打工期间,犯下故意杀人罪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给原告曾某甲带来巨大打击。原告曾某甲曾某被告曾某乙商量过离婚的事宜,被告曾某乙同意离婚。据此,原告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乙离婚。
被告曾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辨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曾某甲在其刑满释放之日给付他3万元现金从事养殖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5年2月24日自愿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1986年12月24日、1989年1月5日分别生育女儿曾某君、曾某香,现均已成家。2010年9月14日,被告曾某乙因在江苏打工期间,犯下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曾某甲曾某被告曾某乙商量过离婚的事宜,被告曾某乙同意离婚。据此,原告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经询,被告曾某乙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曾某甲在其刑满释放之日给付他3万元现金从事养殖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曾某甲自愿在被告曾某乙刑满释放之日一次性补偿其现金3万元整;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曾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