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34岁。
被告石某,女,40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0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凤格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个月后,于2009年0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未某办婚礼,也未某居生活。不料在双方举办婚礼前,被告未某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独自外出打工,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媒人及被告家人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大部分彩礼,但婚姻无法解除,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吴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吴某和石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
被告未某交证明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未某办婚礼,结婚登记后也未某居生活。被告在未某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独自外出打工,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媒人及被告家人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大部分彩礼,但婚姻无法解除,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虽未某行婚礼,但于2009年0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被告在未某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独自外出打工,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原告找到媒人及被告家人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大部分彩礼。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石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和被告石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俊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