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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某与高某乙、刘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系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系高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高某乙、刘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5日,被告在原告家的院内垒了一道墙,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维修和使用院内的沼气池和厕所。2009年10月29日,被告更是得寸进尺,将原告西侧的围墙拆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用大粪往原告的身上及墙上泼,该两次事件诱发原告高某压住院,同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有派出所的笔录及出警为证,原告找到派出所及村两委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院落内的墙体,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内的砖块,移除栽种在原告院内的两颗小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0元,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拆除原告西侧院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0元及给原告身上泼粪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盖房,没有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只是我们私下协商,当时说好原告不拉院墙,等前面路腾开后让他拉院墙,如果他拉院墙的话,必须把出路给我腾出来,厕所让我使用才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X镇X村委会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1份,卫辉市X镇X村委会与卫辉市X镇规划管理所于2009年11月8日共同出具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及所建房屋经规划审批取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所争议宅基地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宅基地的基本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即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签协议,按规划盖的房,也是经过我同意,占用我的宅基建的房,其应该给我留出路。经审查认为,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虽然占用了原属被告使用的部分老宅基,但原告的使用权系经村委会同意及后河镇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后依法取得,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9年2月份,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经朱毛庄村委会同意及卫辉市X镇规划管理所审批,按规划对其房屋进行了翻建,规划后新宅基地的其中部分系被告原使用的老宅基。房屋建成后,原告欲将西侧与被告相邻边界的院墙拉起,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留出路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已垒至1米左右高某的院墙予以强行拆除,并将约1000块红砖堆放在原告宅基内。

经查,在被告宅院西侧与其紧邻的即是一条宽2.2米的道路。

另查明,原告所述被告栽在其院内的两棵小树,系被告在自己原宅基地内栽种的两颗杨树苗,该宅基后被划归原告使用,被告并未将该两棵杨树苗清除或移走,被告另有一旧墙头尚有部分(约有几十块砖)残留在原告院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2009年2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和村镇规划管理所审批,依法取得了包括被告原部分老宅基在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其中部分虽系被告老宅基,但自该部分老宅基划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对该部分老宅基的使用权即告终止。现被告仍让其栽种的两棵杨树苗继续生长在原告宅院,让其旧墙头残存在原告院内,并强行将原告在建的院墙拆除,将其约1000块红砖堆放在原告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残存在原告院内的墙体,将其栽种在原告院内的两棵树苗移除,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内的红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其院墙给其造成的损失550元,因其未申请评估,本院对其损失不能计算,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0元及被告因给其身上泼粪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与被告现使用新宅基相毗邻的即是一条2米多宽的道路,现被告以原告不给其留出路就不让原告拉院墙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生长在原告高某甲、李某某宅院内的两棵杨树苗予以移除,将其残存在原告院内的墙体予以拆除,将其堆放在原告宅院内的约1000块红砖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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