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在铁东区山南富康小区X号网点内,因琐事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同在铁东区X街道管内富康小区X号网点内干活。2009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初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打伤。
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致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立山区西简易桥头一饭店内将初某某抓获,因其阻碍执行公务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21日,初某某被刑事拘留。
法庭审理前,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害人杨某某一同在山南富康小区X号门点干活。2009年10月9日下午,其让杨某某还其DVD机器,其还杨100元钱。次日8点30分,其看见杨某某,向杨某DVD机器。杨某某说:你别跟小孩似的。然后,杨某某打了其两个脖搂子,我俩就打起来了,其用拳头打他脸上了。这时,打更的一个老头把我俩给拉开了,我就回家了。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山南富康小区那打更,看见在X号网点的两个干活的人吵吵起来后,互相厮打起来了,其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其中有一个中等个,较胖的男的又上去对另一个男的,也就是报警的这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就走了。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9日15时许,其和初某某还有杨某平一起在网点干活。初某某埋汰其干的活不好,因而我们发生争吵、厮打。在场的打更老头把我们拉开了,其就在那站着,这时初某某又上来一拳打其眼睛上,把我的脸也打破了,这回其没动手,然后初某某就走了,其到派出所报警了。
4、(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书记载: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0日9时,被害人杨某某向(略)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8时30分,在山南富康小区X号网点内,其被初某某打伤面部。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立山区西简易桥头一饭店内将初某某抓获,因其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21日,初某某被刑事拘留。
6、和解协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此后杨某某不再追究初某某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