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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尤其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嫌弃原告的女儿,对女儿冷言冷语,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双方矛盾也越来越大,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是再婚,对重组家庭我特别珍惜,婚后近6年来,我们从来没吵过架,我待原告女儿视同亲生,农闲时我外出打工,所挣工钱一分不少全交给原告,原告和我父母合不来,为了不让原告生气,我就让父母搬到我大哥家居住,还把我父母的地要来我们种,由于婚前原告向我索要大量彩礼,欠下债务,造成生活困难,七十多岁的父母靠种几亩薄地生活,还要替我我们偿还债务。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被人蒙骗,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向我索要的2万余元彩礼应予返还。我与原告均是再婚,原告已有一女,我已无再婚能力,婚生子一直随我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归我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X乡X村委会于2010年3月6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梨园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婚前被告给我x元彩礼是事实,但并未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经审查认为,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所提交的梨园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婚后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栋,原告之女儿亦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处,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购买爱多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原、被告与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有:2008年盖现浇顶结构车棚三间,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份离开被告处,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仍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孙某栋因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分割,因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爱多牌电动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归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孙某栋成长到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爱多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已骑走)。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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