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35岁。
被告于某乙,男,40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05月03日,被告于某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由被告孙选忠、于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孙选忠、于某乙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和利息2230.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04月03日,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被告还清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2011年05月03日,被告于某甲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所以出具了34000元的借据,期间和孙选忠一起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选忠,被告于某甲只是出具了借款借据。
被告于某乙辩称,为上述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于某甲有偿还能力,不应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选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孙选忠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被告于某甲是否向原告借款34000元,利息如何计算,被告于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某甲借款34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是孙选忠、于某乙。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于某甲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借据是本人出具,但当时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不是34000元,4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于某乙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5月03日,被告于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于某甲为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据,在出具借据时,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一并写入借款数额,由被告孙选忠、于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对借款本金和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来院。诉讼后,原告刘某对担保人孙选忠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利率为6.56%/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和被告于某甲之间债权债务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于某甲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某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2000元,明显偏高,对被告于某甲已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在借款期限两个月期满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同类贷款利率、即6.56%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于某乙为被告于某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担保人,在没有具体承担担保份额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任意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原告刘某对被告孙选忠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自2011年07月03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
二、被告于某乙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合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俊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