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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郑晓东(已判)手中购得豫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于2008年3月将该车卖给吴宝山(另案处理),吴宝山于2008年9月将该车卖给王建池(另案处理),王建池于2008年12月将该车卖给蔡晓峰(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吴XX、王XX、杨XX、蔡XX、李XX、李XX、蔡XX、王XX、郑XX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车辆移交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河南省豫北监狱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移动电话通讯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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