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被告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王某某聘请原告等人前往被告曾某某家建房,12月5日下午约4时,原告作业时不慎从三楼吊架摔下,当日被送往桥头卫生院抢救,后被转送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x.11元。2010年1月27日,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势为伤残九级,后续休息治疗期为两个半月,后续治疗费为2900元。两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支付2000元,被告曾某某支付1000元)外,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7元,扣除支付的3000元,尚须赔偿x.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诊断书及住院小结;2、医疗费发票;3、桥头卫生院用药证明;4、费用清单及处方清单;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7、户口薄复印件;8、交通费发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摔伤完全是因为其工作前饮酒,工作时在吊架上打电话,不注意作业安全,被告王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适当弥补他的经济损失,应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建房,事前不认识原告张某某,原告是被告王某某找来的。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署的建房合同上写明,若出现意外,被告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曾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事发之前,被告曾某某看见原告在吊架上打电话,已经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和休息,可是原告不听劝告,仍没有注意安全,摔下来是原告自己疏忽造成的。事后被告曾某某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王某某聘请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曾某某家建房。2009年12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作业时不慎从三楼吊架摔下,当日被送往桥头卫生院抢救,后被转送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x.11元。2010年1月27日,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势为伤残九级,后续休息治疗期为两个半月,后续治疗费为2900元。另查明,原告摔伤时使用的吊架由被告曾某某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两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作为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不是合法的医疗费发票,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将自家建房事项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并签订建房合同,被告王某某召集原告张某某等人共同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从被告曾某某手中领取到工资后,再发放给原告张某某等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等人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房东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建,对原告摔伤事件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作业前喝酒,也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x.87元,其中有些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经核算,本院认为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61元,残疾赔偿金x.76元(4697.19元/年×4年),误工费7407.91元(58.33元/天×127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伙食补助112.5元(2.50元/天×45天),营养费112.5元(2.50元/天×45天),伤残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2900元,交通费298.50元,共计x.7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78元×60%)x.27元,核减已付的2000元,余款x.2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78元×10%)5915.38元,核减已付的1000元,余款4915.38,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小們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