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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政府、陈某某、陈某某与任某诉富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陈某某、陈某某因任某诉富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向被告县政府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进行赠与行政登记。申请书右下角有陈某某、陈某某签字、捺印。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均向被告提交了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赠与资料。2006年12月28日,被告县政府完成了审批程序,并颁发新证。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县政府于2006年12月11日为涉案房屋增加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为共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9日,渭南某院作出(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增加共有人行政登记与赠与行政登记属涉案同一房屋的连续性行政登记,增加共有人行政登记在先,赠与行政登记在后。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房屋的在先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必然导致后续登记行为违法。被告涉案赠与登记行为当时合法有效,但现因增加共有人在先登记行为违法而违法,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为涉案房屋颁发的(2006)富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宣判后,富平县人民政府、陈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富平县人民政府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方法,而非审批行为。二、上诉人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行为合法。上诉人登记时,陈某来持有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陈某来提交的赠与申请和原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并由陈某某填写了《富平县房地产登记(换)证申请书》,提交了陈某来、陈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按照登记程序登记颁发了房产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富平县政府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本身就是房屋的共有人,陈某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合理合法。二、本次登记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登记行为,属于赠与变更登记,此前的登记行为虽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原判认为“同一房屋在先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必然导致后续登记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既然认定“被告涉案赠与登记行为当时合法有效”,却得出“现因增加共有人在先登记行为违法而违法”的错误结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富平县政府在办理被诉行政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三次登记行为有联系性,前两次已判令违法,因此本次的赠与登记行为也是违法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赠与行政登记行为是房屋转移登记,依据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某、证明等文件”。富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房产证持证人陈某来提供的2006年12月11日房屋产权证、过户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赠与申请、赠与合同,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颁发了涉诉的(2006)富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的2006年12月11日房屋产权证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且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属于受赠与获得房产,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富平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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