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云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结婚,同年7月生育女儿钟某琴(已于2004年出嫁到湖南),又于1982年6月生育儿子钟某龙(已于2006年底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曾离婚,被告将户口迁到广东。在原告子女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复婚,同时被告将户口迁回原告处。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下去。2002年,原告见被告无家可归,可怜被告的处境而与被告复婚,复婚不久,原告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8年,婚姻有名无实。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婚姻自由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市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人钟某赴、钟某赵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建房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子女。1988年原告被判刑后,被告与原告离了婚,但在1994年,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又回到原告家抚养子女。原告出狱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复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
被告向法庭举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岑溪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坐落岑溪市X村木叶塘灶鸡山处的房屋是何某某所建;3、钟某河、钟某军、钟某光、钟某裕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坐落岑溪市X村木叶塘灶鸡山处的房屋是何某某所建;4、钟某琴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和建筑房屋的有关情况。
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战期间到防城港修公路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一个多月后双方回到岑溪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某琴后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6月生育儿子钟某龙(已于2006年底因病去世)。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86年,原告因犯走私、重婚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88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另行结婚并将户口从原告户迁出。被告与他人离婚后,于1994年回到原告家生活及抚养子女。1995年2月,原告的父亲将其代保管的十里长街建设征地补偿款中原告和钟某龙所值各1份、钟某琴半份共9000多元给被告建房,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另外投入部分资金,加上原告的兄弟投工帮忙,建成约90平方米的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座,建房耗资约x元,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获减刑释放,2002年3月19日,与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长期外出,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在一起时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以后至今,原告仅于2006年处理儿子后事时和2009年11月办理火车站征地时各回家1次且独自到宾馆或其弟弟家居住。2010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了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后,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得到准许,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复婚是为了让被告有安身之所,并不是与被告再有感情,以致复婚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复婚前所建的房屋,原告虽然没有参与建造,但部分建房资金属原告所出,故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未能确定。又因为该房屋未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尚未确定所有权,因此,本案不宜作分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建坤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