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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与被告岑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甲(又名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某市人,住(略)。

原告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某市人,住(略)。

原告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某市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文,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某市人,住(略)。

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与被告岑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某丙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无端滋事,平白无故对原告在盘古河洲处已经耕作十多年的责任田进行毁坏,经村干部调解处理,被告却不听劝告,强行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工作。2009年8月,原告又在自己的责任田上插上水稻,也被被告毁坏。致使原告的责任田丢荒一年多,造成损失的价值2000元。村、镇干部都认为无法处理,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盘古河洲处的责任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告举证:1、原告岑某乙、岑某丙的身份证及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原告各户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盘古河洲处三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界址;3、岑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与原告所争议的河洲田,与盘古村地界相邻,前边与岑某德的田相邻,后边是大城(田界)与盘古村五队的责任田相邻,大城底是被告的三块责任田,右边与三组岑某丙的责任田相邻,左边与岑某福(已故)的责任田相邻。1995年秋,因洪水灾害,造成本小组多户河洲田被冲毁,无法耕种。2000年后,被冲毁的河洲田逐年恢复,三、四组之间多次发生争议,经过村干部、双方队干到实地处理过,大家一致认定,划清界址,(大城)里边是属三组的责任田,外边是四组的。由于被告一时难以恢复耕作,被三原告强行侵占。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举证:1、被告的身份证;2、证人岑某戊、岑某己、莫某某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

审理查明: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是岑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的村民,被告是岑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的村民;两个生产小组在岑某市X镇X村盘古河洲处的责任田有相邻,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证载明在该河洲均有责任田,该田靠近盘古河河边。自落实责任田到户之后,原、被告各自经营管理各自的责任田。但到了1995年秋,因洪水泛滥,把该处责任田摧毁,过后三原告的水田与被告的水田界址难以区分。2000年之后,被毁坏的责任田逐渐恢复,三原告在各自恢复的水田种上水稻。因水田的界址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2008年、2009年曾经岑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镇法律服务所调处,但被告不服。2009年8月15日前后,被告将三原告在河洲水田里的水稻苗全部锄坏。三原告曾到其村委会反映,但该村委会不再调处。2010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盘古河洲处的责任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生产小组,其承包的责任田属不同的生产小组集体所有。1995年秋,由于洪水灾害,三原告与被告的责任田被冲毁,洪水过后三原告的水田与被告的水田界址难以区分,自2000年之后,被毁坏的责任田逐渐恢复,三原告在河洲上各自恢复水田,并种植了水稻,三原告对各自的水田有经营、收益的权利。但由于三原告对其各自受到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对被告岑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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