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承建碧水湾小区X、5#楼工程时,从200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陈某某在曹某某处购买钢材27次,折款x元。分10次共支付给曹某某钢材款x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2006年4月25日曹某某收到钢材款x元的收条,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钢材款,被告曹某某质证称该收条落款日期应该是1月25日而不是4月25日,此款属已经结算过的钢材款。另查明:2007年2月17日,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涛为被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某某钢材款x元……工地名称为碧水湾X#、5#楼。”原审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承包的碧水湾工地供应钢材,经算帐,原告尚欠被告钢材款x元,这有2007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不论是2006年4月25日还是1月25日,被告曹某某收到钢材款x元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说明曹某某收到的钢材款已经双方结算过,被告曹某某并不欠原告陈某某钢材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x元收款条已结算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已经结算过,应当提供该收款条参与结算的证据。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2月17日上诉人之子陈某涛向其出具的x元钢材款欠条,是当天购买其钢材的欠款,原判决将该欠条认定为此前全部钢材款经结算后的欠款余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钢材款x元及利息。
曹某某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款已结清。在曹某某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云生、陈某某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中,郾城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和(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云生欠曹某某钢材款x元,已判令给付,排除了上诉人所持欠条未予清算的情形。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该款已结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x元收款条是否已结算,曹某某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于2006年收到陈某某钢材货款x元事实清楚。关于该笔货款是否已结算过的问题,2007年2月17日,陈某某之子陈某涛为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某某钢材款x元……工地名称为碧水湾X#、5#楼。”因陈某涛所购钢材用于陈某某承建的碧水湾X#、5#楼工程。该欠条已经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判令给付。该欠条出具时间早于x元货款条的出具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x元货款条已经结算过。上诉人陈某某仅凭该张收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