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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又名石X,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2年10月份相识,当年双方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柴某真,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柴某强,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242.48平方米,幢号为X号),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面积为160.21平方米,幢号为X号),豫L—x本田轿车一辆。另查明:被告柴某某现有配偶,未离婚。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所生女儿柴某真的意见,愿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征求儿子柴某强的意见,原随被告柴某某生活。原审认为:被告柴某某作为有配偶者与原告石某某同居,违反了一夫一妻制行为,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原审予以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柴某真、柴某强已具有独立的分辩能力,经征求柴某真、柴某强的意见,柴某真愿随原告生活;柴某强愿随被告生活,故柴某真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柴某强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巷房屋一套归原告石某某所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房屋一套,豫L—x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柴某某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有共有存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折、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均不能显示原告是现有存款,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外债78万元及共同债权4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汇款并不能显示是双方的债权,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女儿柴某真随原告石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儿子柴某强随被告柴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柴某某承担。三、双方共有财产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号)归原告石某某所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南侧(房产证号为x)房屋一套、豫L—x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柴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财产分割显失公平,判决不当。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存折2本,总计6.4万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上诉人的弟弟司东海因家中建房,借款4万元,有汇款单予以佐证,在老庙银楼购买的项链、吊坠有发票为证,由被上诉人保管并使用,也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存款回单三份,可以证明双方存款6.5万元,从另一方面讲,双方的经济都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支配,被上诉人不认可是不讲诚信。2、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份就离家出走,把家中所有财产都席卷一空,隐匿财产,占为己有。对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3、双方对外负外债78万元,也应共同承担。4、房产分割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双方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公平合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柴某某原审提供的存折、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均为历史交易记录,并没有显示为实际存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其原审提供的老庙银楼的购物发票石某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物被石某某据为己有,亦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柴某某称有共同债务78万元,因无相关证据,原审不予认定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双方房产的划分结合了子女抚养、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较为合理。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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