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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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年7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闫留根、郭存喜、辛书亭和刘金章(均另案处理)以长葛市电力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辽宁营口冠华集团有限公司彩色胶印机一台(价值36万元)。现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闫XX、郭XX、辛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X号和(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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