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4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还约定,婚生子吴某哲由原告吴某抚养;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某,原告吴某支付被告刘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现因原告吴某的父母无力照顾小孩,加之原告吴某本人无一技之长,无力抚养小孩。故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明确婚生子吴某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不承担抚养费;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补偿原告吴某房屋差价款4万元整,且当庭支付。
被告刘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辨称:同意调解。婚生子吴某哲归被告刘某抚养;房子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4万元补偿金给原告吴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4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还约定,婚生子吴某哲由原告吴某抚养;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某,原告吴某支付被告刘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现因原告吴某的父母无力照顾小孩,加之原告吴某本人无一技之长,无力抚养小孩。故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明确婚生子吴某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不承担抚养费;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补偿原告吴某房屋差价款4万元整,且当庭支付。经询,被告刘某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子吴某哲从2012年6月4日起变更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不要求原告吴某承担抚养费;
二、位于株洲县X区E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吴某不再支付被告刘某房屋差价款10万元整,被告刘某自愿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支付房屋补偿款4万元整给付原告吴某,此款先交法院再由法院转交给原告吴某(已交付法院);
三、原告吴某必须协助被告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