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区XXX园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XX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买卖关系,2009年9月12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被告将票据号为XXXX、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0,000元的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查实,该汇票于2009年8月13日,由汇票的收款人绍兴县XXX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原告遂于2010年4月2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订货计划,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
3、被告开具的证明及汇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曾将涉案的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已丢失汇票的事实;
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复印件,旨在证明汇票收款人绍兴县XXX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涉案的第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法院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的事实;
5、律师函,旨在证明原告在得知汇票无效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涉票据部分以相关法院判决为准。
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供了该院的(2009)杭下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并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基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曾以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50,000元,但因涉案的汇票被有关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其对原告的相应债务仍未清偿,故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