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因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崔某某驾驶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途中,在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该车经安阳县交通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该车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495公斤。据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崔某某所运石灰块超过核定重量的50%,其行为已构成超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当日将崔某某车辆及货物扣押。2009年12月21日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给崔某某开具了放车单,要求崔某某消除违法状态后将车开走,崔某某拒绝开车,于次日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安阳县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该车停放于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给所扣押的货物加盖了塑料布。崔某某所驾豫x号农用车车箱高1.49米,长4.3米,宽2.25米,石灰超出车厢50公分。期间,通知崔某某将车上货物过磅,并在消除违法状态后将车开走,遭崔某某拒绝。2010年2月5日崔某某将车开走。
一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扣留车辆。本案中,根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2009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显示,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所载石灰块的载重质量超过了其行驶证所规定的核载质量1495千克的标准。上述事实与法院现场勘验事实相符。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维护公共利益,本着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则,对崔某某所驾车辆扣押并无不当。崔某某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扣押行为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13日上午,上诉人驾车运白石灰块经过被上诉人管辖的安林公路路段时,被被上诉人员拦住,并强令上诉人把车开到了其指定的停车场并予以扣留,当时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强制措施通知书、违法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就扣留了上诉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也未作询问笔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的道路行政处罚卷宗封面显示结案日期是2009年12月13日,此卷宗是事后形成的,不是原始卷宗,其中上诉人车辆被查处时间、查处情况和证人证言均不相符,所照照片以证明上诉人超载的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卷宗14项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和卷宗结案日期明显不符,表明卷宗的不合法性。而且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扣留车辆的法律依据。扣留凭证载明的是机动车,未记载被扣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扣车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过磅,也未出示超载过磅单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扣车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载50%以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的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扣留崔某某超载车辆的法定职权。二、崔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超出核定载质量50%的事实清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其车辆扣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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