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
被告李xx,男,x
原告宁某与被告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李xx向黄xx借款三万元,我给被告李xx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xx向单位请长假外出,再无音信。因我是被告李xx的担保人黄xx向我催要借款,我帮被告李xx向黄xx还款18000元。现被告李xx已回单位上班,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还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xx清偿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现在因经济实在紧张,希望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尽快给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系城固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09年6月21日被告李xx向黄xx借款,并由原告宁某提供担保借款三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xx向单位请长假外出,再无音信。2010年4月21日黄xx将李xx、宁某起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还款付息。2010年8月3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对其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李xx、宁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黄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协议达成后执行中二人分别偿还18000元。原告宁某清还后,要求被告李xx偿还执行款18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李xx均言辞推脱。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还本付息;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要求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载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此,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宁某担保追偿款本金18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