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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674.83元,共计1174.83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0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6.975‰。被告何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何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674.8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立即支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元;

二、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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