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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上线黄某枝(具体身份不明,现在逃)非法出售“地下六合彩”。自2009年8月第94期始至同年11月第122期止,非法出售“地下六合彩”给周某乙x元,彭某某x元、周某乙x元,共计金额为x元,非法获利8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周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周某乙、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②常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③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码单13份、记码数账页21张;④常宁市公安局对周某乙、周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⑤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被抓获的经过说明等;⑥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x、№x。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系为上线出售“地下六合彩”,案发后积极举债退赃,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八千四百六十元(可从公安机关已收缴的二万零二百元中抵减),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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