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借条》一份,内载“本人张某某向周某借陆万陆仟元整人民币,¥x./定以2009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09、6、2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