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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2008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购得的摩托车经杨某某(已判刑)介绍卖给李某某(已判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宝丰县X镇物交会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2008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购得的摩托车经杨某某(已判刑)介绍卖给李某某(已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我带了1200元的现金准备去杨某物交会上买一辆电动车,后来有个男的跟我说话,问我想不想买一辆摩托,我说摩托太贵不买,他就说摩托也不贵,就领着我到牛场北边路西,后来见了一个男子骑着一辆豪爵125型摩托在路边,我看着摩托也比较新,但是我没带那么多钱,我就嫌贵,不愿意买,后来那个年轻孩说你愿意出啥价钱,我说中了2000元,那孩意思了一下就说中,我就给那个人2000元钱,问他要行驶证的时候他说没有,还说你骑吧,说完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想给摩托车入户,那时候才知道这摩托没有手续不让入户,后来我认识的一个叫杨某某的人,他说给我找个家把摩托卖了,反正这车也不能骑还没有手续,我就同意了,后来他找了个人把摩托给卖了,卖了1600块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年八月份的一天,我跟我一个单位的杨某某说想买一个“黑”摩托,他说他伙计那有个“黑”摩托问我要不要,我说我要,后来就让他给那个人打电话,打通了他说想卖1600元,我说把摩托给骑过来让我看看啥样,后来他就把摩托给我骑过来了,我看看觉得还可以,就叫他问问他伙计能少不能,他说不能。第三天我给国防打电话说摩托我要了,并带了1600元钱,让他叫摩托也骑过来,后来我就把钱给国防了,他把摩托给我了,还给我说别摩托是鲁山那边的,别让我骑着去鲁山。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厂里有个叫李某某的人给我说想买个“黑”摩托,正好我认识一个伙计他手里有个,就想着问问他卖不卖,他说想卖,卖1600块钱,后来李某某就给了我1600块钱,我去我伙计闫某某那里去推摩托,到他家以后,他把摩托给我,我问他要摩托的手续,他说这么便宜的摩托哪会有手续,还给我说告诉买家,摩托是鲁山那边的,别往那边骑。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其弟赵某乙花4500元买了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2007年初,范某某以3700元把这摩托车卖给其,其一直没咋骑,摩托车还是像新车,2008年,其骑车摩托车到鲁山凉洼串亲戚,在亲戚房后丢了。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我和我丈夫在鲁山的摩托店买了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后来因为丈夫病故卖给我丈夫的二哥赵某某了,后来听说摩托被盗了。

6、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

7、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8、豫(宝)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433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城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摩托车自用,后又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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