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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告王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告王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王某丁,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开源大道高架桥东处时,与其父亲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3700元和丧葬费x元,并且其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死亡受害人王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时5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东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逆向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操作,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丁支出抢救治疗费用3519.7元。后又支付丧葬费x元。

被告王某丁系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三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王某的子女。王某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为86岁,住所地为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委大刘某。随着驻马店市城市发展的加快,小刘某村委已处于城市规划区域内。2008年10月20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委,设立东风办事处小刘某社区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

三原告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受害人王某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有由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于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其身份也已有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死亡时王某年龄为86岁,赔偿5元年,计款x元(x元/年×5)。精神抚慰金可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该赔偿款项在交强险死亡丧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王某丁已预付丧葬费x元,该款应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向三原告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某丁,扣除该款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同时,原告王某丁已支付的3519.7元也属于损失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中返还给王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马计委所垫支的丧葬费x元及医疗费3519.7元,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三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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