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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65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5日,原、被告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杨某木。因原、被告长期不和,2004年原告将工作调离新乡市幼师范学校,二人分居至今。2006年8月鉴于被告对儿子杨某木生活学习漠不关心,儿子杨某木到郑州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特提起上述情况,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木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说原告现在郑州工作,但我平时还经常到郑州去照顾原告父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谈于1995年6月5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于1998年8月生育一子杨某木。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于2004年将工作调离原单位到郑州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院工作。之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点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又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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