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滕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唐某相互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吴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唐某的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唐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吴某要求离婚,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吴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唐某主张马山县物价局宿舍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白山字第X号,所有人为黄文洪、周丽娜)属于吴某、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因该房屋尚未过户到吴某、唐某名下,且处理该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周丽娜的利益,故该房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唐某要求在本案分割该房产,不予支持。对唐某要求吴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因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吴某也不同意给付,故唐某要求吴某给付2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该院判决如下:准予吴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挽救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婚姻生活中偶尔有吵嘴,但都是因家庭琐事。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是有前提的,就是位于马山县物价局宿舍的房屋由上诉人居住。而且当时也是上诉人的气话,未经过深思熟虑。现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上诉人觉得双方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
上诉人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六张照片,欲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吴某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被上诉人吴某经质证后认为,该照片是与朋友一起过生日的合影,不能证明其与他人有婚外情。本院对上述照片认为,照片为吴某与一女子的合影,但仅凭此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吴某与该女子存在所谓的婚外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吴某以其与上诉人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虽唐某上诉中表示其在一审判决后曾与吴某沟通,认为双方感情尚有挽回余地,但在二审庭审中,吴某则认为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唐某亦主张吴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迹象表明唐某与吴某夫妻关系有所好转或两人的感情裂痕尚可弥合,因此,可认定唐某与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赵东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