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男,1963年2月14日,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金彩虹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造修房,开始并没有签订任何合某,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开工三层后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所谓的“房屋建筑承包合某范本”(时间提前到了2011年11月28日),实行包工不包料,由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支付劳动报酬,按阶段某款。为完成被告的雇工任务,原告作为工头组织了一些人员为其施工。2012年3月17日上午8点半左右,劳务工谢某清不慎从三楼摔下,在送往医院的抢救途中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雇主避而不见,认为是原告的事情。在原告及死者亲属的强烈要求下,才拿出10000元作为赔偿。为维护当地的稳定,波水乡人民政府积极介入调解处理。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积极配合某府调解,经调解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兴建房屋严重违规,既无施工图纸,又无建房施工许可证,更无安监部门进行安全监督。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某范本》违反了我国有关的建筑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某。谢某清不慎摔死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死者亲属的赔偿款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死者款26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建筑承包合某,拟证明原告只为被告提供劳务,雇工报酬按180元/平方米支付;
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经波水乡人民政府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而被告未出面;
3、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60000元;
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某际,被告没有参加调解。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谢某与原告夏某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某范本》是一份承揽合某,合某中约定了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死者是由原告所雇请,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原告安排工作,与原告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波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由原告赔偿死者27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死者谢某清摔伤后,被告借支了10000元给谢某清作医药费用,该款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谢某身份证明,拟证明谢某身份;
2、房屋建筑合某范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是承揽合某,工程款是按180元3支付,施工人员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夏某负责,被告谢某不承担责任;
3、收条1张,拟证明夏某向谢某领取工程款550000元,符合某揽合某法律特征;
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调解协议书是确定由夏某赔偿死者谢某清家属270000元;
5、民事诉状,拟证明夏某向谢某借支10000元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某不是劳务合某,而是承揽合某;
2、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恰好证明原告才是赔偿主体;
3、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条不予质证;
4、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过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被告提交的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某应为劳务合某;
3、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某关系;
4、对被告调解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为了维护稳定及被告的利益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5、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某。
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房屋建筑合某范本、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调查笔录,因不能证明案件客观情况,不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明、房屋建筑合某范本、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原告的诉状,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系从事个体建筑承包的包工头。2011年11月28日,夏某与谢某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某范本”。合某约定谢某将自己在波水大市场旁一栋待建建筑面积约753(占地面积153左右,共X层)发包给夏某承建,承包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建房所需的材料,包括:红砖、河某、碎石、石灰、水泥、钢材、水管、下水管、扎丝、水电等由谢某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模板、撑树、脚手架用材、码钉、铁钉、及生产生活用具等由夏某提供。承包价格为180元3。同时双方还在合某中约定,如夏某雇请的施工人员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夏某负责,谢某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2年3月17日上午8点半左右,夏某所雇请的施工工人谢某清在劳动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在送往医院的抢救途中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支付了谢某清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夏某与谢某清的家属在波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夏某一次性赔偿给死者谢某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赔偿总额包含谢某已支付的10000元)。协议达成后,夏某支付了死者谢某清家属160000元,尔后,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返还其垫付给死者谢某清家属的2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权利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某范本”是承揽合某,双方在履行合某中发生的纠纷,应由相关规范承揽合某法律调整。2012年3月17日上午8点半左右,夏某所雇请的施工工人谢某清在劳动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在送往医院的抢救途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在波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反诉被告)夏某与死者谢某清家属达成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夏某与死者谢某清家属达成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原告夏某,原告夏某依据协议承担的是一种赔偿责任,而不是为被告谢某承担的垫付责任,因此,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谢某返还其垫付死者谢某清家属的260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谢某自愿支付了谢某清10000元抢救治疗费用,而不是借支给反诉被告夏某的赔偿款,因此,对反诉原告谢某向反诉被告夏某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谢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本诉原告夏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金彩虹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