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2009年4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11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23时许,秦子然、李通(均已判刑)与李通的女友酒后行至遂平县X路中段时,与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因发生身体碰撞而引发争执,后与秦自然、李通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魏某甲及龙某(已判刑)、丁某、张翰卿、李宏凯、孙争光(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持啤酒瓶对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秦子然、龙某、李通、丁某、张翰卿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丙、曹某、魏某丁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某说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魏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