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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原审原告兰柏清

原审被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

上诉人郑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桐梓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初,为响应上级号召发展本村X村委会向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申请烤房建设补贴项目,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宁远县2008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烤房)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桐梓坪村委会是项目建设主体,本项目预算造价总金额为352,000元,其中甲方即宁远烟草公司补贴金额为272,7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桐梓坪村委会将整体项目口头发包给被告胡某、唐某、郑某建造,双方约定:桐梓坪村委会不出资金,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的项目补贴资金归被告胡某、唐某、郑某享有。后经被告桐梓坪村委会同意,被告胡某、唐某、郑某又将11座烤房主体工程以每座13,000元的价格口头转包给原告兰柏清施工。开工之初,三被告共同筹资20,000元(其中胡某6,500元,唐某6,500元,郑某7,000元)交给原告兰柏清作为启动资金,烤房建设过程中,被告胡某、郑某分两次向原告兰柏清付款70,000元,后被告郑某要求退出,被告胡某向被告郑某退还了启动资金7,000元,烤房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与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因项目补贴金额发生争执,被告胡某、唐某以第三人烟草公司拖欠补贴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兰柏清支付剩余53,000元工程款,原告兰柏清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在扣除代购烤房设备款后,实际向被告胡某支付补贴资金151,405元。2009年4月7日,被告胡某、唐某对桐梓坪村X座烤房建设项目进行收支结算,收入为151,400元(系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支付的补贴资金),开支145,066元(含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胡某、唐某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桐梓坪村委会主任郑某辉作为在场人亦签了字。

原判认为,被告胡某、唐某、郑某征得发包人同意后将桐梓坪村X座烤房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兰柏清施工,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口头转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兰柏清施工的烤房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兰柏清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胡某、唐某、郑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酬金,且被告胡某、唐某、郑某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兰柏清诉请被告胡某、唐某、郑某连带给付剩余53,000元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以其中途退伙为由主张本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即被告桐梓坪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兰柏清诉请被告桐梓坪村委会给付拖欠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工程转包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主张由第三人宁远烟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酬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柏清酬金人民币53,000元。被告胡某、唐某、郑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兰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不服,以“上诉人在烤烟房主体工程施工初期就退出了合伙,退伙是经过胡某、唐某同意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落实政府的烤烟生产计划,桐梓坪村委会将11座烤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郑某及胡某、唐某三人,该三合伙人又将烤房主体工程转包给兰柏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尚有工程款53,000元未支付,三合伙人应承担给付的责任。郑某上诉提出“工程施工初期就已退出了合伙是经胡某、唐某同意的”理由,因胡某、唐某不予认可,且是否退伙属合伙事务,不能对抗合伙的债务。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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