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曹某、邓某乙、张某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