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起诉人叶某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季××颁发平宝房字第Ⅱ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许可颁证一案,本院收到叶某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起诉人叶某认为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季××颁发平宝房字第Ⅱ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时期为1989年3月10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起诉人叶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叶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