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孙某某、李某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武隆县X镇持刀某被害人雷某砍伤致死。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证人冯XX、郭XX、李XX、李X、杨X、任XX、杨XX、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刘某、聂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抢救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二)200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傅某(匀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X区新华超市盗走价值人民币共计9496元的中华、玉某、龙凤呈祥等香烟40余条,李某乙等人销赃后将所获赃款花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报警案件登记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商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丙、傅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后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他是用刀某砍的被害人;对指控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李某丙、刘某(已判刑)在经过武隆县X镇杨XX夜市摊时,认为在此吃宵夜的被害人雷某、冯XX等人在瞪他们,便要求雷某等人道歉,遭拒绝后随即前往工人俱乐部寝室叫上李某乙、聂某某(已判刑),并携带折刀、锉子等凶器再次找到雷某并要求道歉,再次遭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丙、李某乙前往富源饭店邀约孙某某(已判刑)帮忙打架,孙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一起携刀某往,途经白马镇街道老信用社处遇见雷某等人,便持刀某打雷某等人,被告人李某乙抓住雷某后,持刀某其头部,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刘某、聂某某等人也随即持刀某、锉子等对雷某实施砍打,雷某挣扎逃跑过程中,李某乙又持刀某刀某砍其背部,雷某被打倒在地后李某乙等人逃离现某。后雷某经李X、杨X、雷某某等人送往白马纺织厂医院抢救无效死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某。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颜家里X号顶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武公刑立字[2005]X号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在200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武隆县X镇麻纺厂医院职工陈某电话报案称,一受伤男子被四名年轻人送往医院,后该男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某。2005年6月5日,武隆县公安局对雷某被伤害致死某案立案侦查。2006年2月13日,武隆县公安局将涉嫌伤害雷某致死某被告人李某乙列为刑拘某逃人员。2011年8月12日,杭州市X区X路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X区X路颜家里X号顶楼出租房内,将李某乙抓获。
2、拘某、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3、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凶器照片:证实200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雷某某处扣押折刀2把、在李某丙处扣押折刀1把、在李某乙处扣押折刀1把。
4、病历抢救记录复印件:证实2005年6月5日,被害人雷某因头部、右大腿上段内侧和左膝部正前方刀某伤急诊入院,入院时全身血肉模糊,双瞳孔散大,经抢救心跳未恢复而死某。
5、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证实2005年12月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丁同案人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聂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孙某某判处死某,对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4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刑事判决。
6、武公(刑)勘[2005]X号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现某位于重庆市X镇街道白马信用社门前公路上。距信用社Xcm总店工地1070cm的公路上有一170×330cm范围的血泊(提取并编为1、X号),此处向北390cm距信用社Xcm的公路上有一230×340cm范围的血泊(提取并编为3、X号),其余无异常发现。
7、刑技[2005]字第X号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可见被害人雷某头部后枕部有4.5cm×0.5cm纵行规则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间桥组织,深至颅骨,其余未见异常。四肢检验,右大腿后侧有4×1cm斜行规则创口,上创角钝,下创角锐,深6cm,右大腿内侧中段有2.2×1cm规则横行创口,上创角钝,下创角锐,深12cm,左膝关节前侧有6×2cm横行规则创口,双创角锐,深至关节腔,髌骨骨折,其下2cm处有1.5cm×0.5cm横行规则创口,双创角锐,深至皮下,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均无间桥组织,其余未见异常。经解剖检验,股动脉有4cm纵行破口,其上端有2×0.2cm动脉绊,下端有2cm缺失。分析意见:死某原因,根据尸检见全身共5处开放性损伤,解剖右股动脉破损,可推断死某应属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某;致伤工具:根据死某创口特征,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创口最深处达12cm,宽均在4cm左右,可推断其致伤工具属刃长为12cm以上、刃宽为4cm的单刃尖刀。鉴定结论:雷某应属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某。
8、刑技(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某血、死某、现某工具上血迹,经鉴定,血型均为O型人血。
9、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6月5日凌晨,他与雷某、王某、任XX在白马镇夜市摊吃饭时,有两个青年男子路过后返回,问盯对方是什么意思。雷某与对方吵起来了,那两个男子又去找了一个男子来,拿出折刀,说要砍人。当时正好去了一个认识任XX和对方的人,经劝解,双方平息了纠纷。然后他去工人俱乐部取摩托车,回来看见雷某等三人被对方几个人围打,王某被砍了一刀。雷某、王某、任XX到处乱跑,对方拿刀某砍。雷某被砍倒后,对方就跑了。
10、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的纠纷起因与冯XX证实一致。还证实,他们正准备离开的时候,对方来了四五个人,李X把跑在最前面提刀某人抱住说算了莫打。提刀某人推开后问是哪个,有人说是穿白衣服的,提刀某人冲过去砍了王某一刀。有人指认雷某,对方就全部追砍雷某,他与王某朝另外一个方向跑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任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手被一名男子砍了一刀。
1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6月5日凌晨,她听见李某丙对李某乙讲,夜市摊有人拿眼睛瞟他,他看不惯,快拿刀某去。李某乙就带上刀某李某丙、刘某、聂某某一起去夜市,后与那五个年轻人发生争执。李某丙、李某乙、刘某就跑去喊人,她与聂某某在附近等。过了两三分钟,听见有打斗声,她与聂某某跑过去,见一人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聂某某上去踢了几脚。第二天她听说人死某,李某乙等人被抓。李某丙等四人的刀某孙某某前几天给的。
14、证人李XX(绰号李X)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5日晚上,在麻纺厂大门附近,他看见十几个人围打一个人,有的用刀某,有的用其他东西打,后被砍的人走了几步就倒在公路上,有人将其送往医院。
1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他路过白马镇夜市摊时,有四个年轻人告诉他,说有人要打四个年轻人,并指给他看。他看见是李某乙和李某丙,就说没事,大家认识,并叫四个年轻人走。走到白马镇信用社外公路上,就看见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刘某等人和李某乙提着刀某去。孙某某在最前面,并问是哪个,李某乙说是穿白衣服的。他上前拦住孙某某说都是朋友,孙不听劝阻,将他掀开就去砍人。孙某某等人一路追砍,被害人这方其中一人跑慢了,被孙某某一群人围住打、砍,后跑了几步又被抓住砍、打。约一分钟后孙某某等人就分散跑了。被砍的人躺在公路上,流了很多血。他和肖三、杨X、雷某某等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死某。当时提刀某人有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乙。
1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他与李X等人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他认识李某乙,但一起送伤者到医院的人中,他只认识李X。
1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有几个年轻人在她的夜市摊上吃饭,在王某经营的夜市摊上帮工的李某丙、刘某走过去问几个年轻人“你们刚才把我一看一看的是什么意思,看不惯我是不是。”并要求几个年轻人道歉,这几个年轻人不愿意道歉,不久后就在上面砍起来了。
18、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2点20分左右,他从窗边看见有几个年轻人在街上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围住打,被打的人双手抱头,被追打至一辆货车后面,后被打倒在地。隔了一会,看见有四五个人将倒地的人抬往白马麻纺厂医院。打架的地方有一个夜市摊。
19、证人冉某(夜市摊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麻纺厂门口有七八个年青男子正在追一个青年男子,追到灯光球场时,被追的青年男子就调头往麻纺厂跑,后在跑往灯光球场附近的梯子上被抓住,被七八个年轻男子拳打脚踢,打到公路上,又打到夜市摊旁的大货车前面,最后又推打到大货车后面,因视线被挡住就没看见了。后来听到大货车后面喊救命,他过去看见那个青年男子躺在路上,裤子裆部和大腿有很多血,他就给医院和派出所打了电话。
2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有人送一个全身是血的人到医院,听说叫雷某,经抢救无效死某。她随即打电话报了警。
2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5年夏天,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当时他在白马富源酒店耍,因他女朋友王某涛在富源酒店当服务员。一天晚上,他和陈某(音)、杨X、小某、孙某某在富源酒店卡厅唱歌,李某乙和另一个他不知道名字的人去喊陈某,说在李某乙林的夜市被几个崽儿打了,孙某某就喊一起去。他问李某乙怎么回事,李某乙说有几个崽儿在夜市要打李某乙等人。他就带上刀,跟到一起往夜市跑去,当跑到灯光球场下面公路时,就听见在喊“拦倒,拦倒。”他就跟着追,在灯光球场梯子步的时候,他最先把被害人抓住,他就用刀某起拍打被害人的头部,当时刀某用黑色的皮外套套好的,拍打之后他就把被害人拉到下面公路上,另外的人就围住被害人拳打脚踢,他也把刀某出来用刀某砍被害人的背部,打了一会他们就跑了。被害人走了几步就一下子趴在地上,他当时认为被害人是装的。他回到富源酒店才发现某己身上有很多血,他就把衣服换了,然后又到公路上耍,听见李X说把人马上送医院。他因害怕就回到富源酒店把沾满血的衣服换了,准备在卡厅住一晚上,老板于田没同意。后他把刀某到了河沟里,将带血的衣服放在酒店的锅炉里面烧了。后到重庆、四川等地躲藏。
他带的刀某刃长50cm左右,宽4cm左右,单刃,刀某约20cm,整个刀某黑色的,刀某是用绳子缠在上面的,刀某是黑色皮子,就像录像里面忍者用的那种刀,是在白马农贸市场买的。
22、同案人孙某某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他听说李某丙、刘某被人打了,他就同李某丙、刘某各拿一把折刀某同前往。到现某后李X劝阻,他没听。他问李某丙、刘某是不是对方打的,二人说是,他拿刀某砍,对方一人用手来挡,被砍在手上,对方三人就跑。被砍伤手的那人跑掉了,他们又追另外一个人,追上后他们就围着这人用棒、刀某、打,他也用刀某、用拳头打、用脚踢,李某乙用刀某了那人头部,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也用刀某,拳打脚踢。这人倒在地上求饶,李XX说不要打了,再打要打死某,大家就跑了。一会雷某某打电话说人死某,他就叫雷某某和李某丙等人去张X那里躲。他逃到贵州省道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前他买了三把同样的折刀,给李某丙、刘某各一把,他自己留了一把。作案时李某丙、刘某持的是刀某他持的刀某同。
23、同案人李某丙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2点过,他和刘某路过夜市摊时,被在那里的几个年轻人中的两个“瞪”一眼,他俩没说什么就走了。他们走了一会又回去,就问其中一个为啥“瞪”他们,并要求对方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因见对方人多,他们就离开了。他觉得咽不下这口气,就和刘某去邀约了李某乙、聂某某准备打架,他和李某乙、聂某某带的折刀,刘某带的锉子。他们四人来到夜市摊,再次要求对方道歉被拒绝。李某乙拿刀某砍被他制止。对方一人说要去喊“二哥”,李某乙就提出去喊孙某某。他和李某乙就去富源酒店找到正在唱歌的孙某某,说有人要喊人打他们。孙某某听说后就拿出折刀某出酒店,和孙一起的人也跟着冲了出去。孙某某冲在最前面,他与李某乙、刘某跟在后面。见到对方后,孙某某提刀某砍,对方一人手臂的衣服好象被“刮”了一下,那人就跑了。这时,李X来劝阻,对方的人躲在李X身后,孙某某不听,拉开李X就砍,对方的人就分开跑了。孙某某等人追一个穿白衣服的人,他和刘某追另外的人。穿白衣服的人在跑的时候摔倒,被孙某某等人抓住。孙某某、李某乙拿刀,李XX拿木棒和其他几人围着那人打。他看见李某乙拿的东洋刀某了那人的头,孙某某也拿刀某砍。他拿刀某时被别人的刀某住了,没砍着,就用脚踢了那人。那人挣扎跑,被李某乙抓到,李某乙向其背上猛砍,那个崽儿又跑,被孙某某捉到,孙某某给其腿上刺了一刀,然后叫那人滚。那人走了两步就倒在地上,他们就离开了。半小某后,雷某某说把那人送到医院,医生说没有救活的希望。后他被抓获。
24、同案人李某乙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听李某丙说被人骂了,要去打对方。他与李某丙、聂某某各拿一把折刀,刘某拿锉子,去找到那几个人。他与李某丙把刀某出来,听对方说去喊“二哥”,他和李某丙就去喊孙某某。孙某某听李某丙说有人要打他们,就说去看。李某乙把刀某出来后,他们就朝麻纺厂走。到麻纺厂幼儿园时,孙某某、刘某、聂某某等人和对方打起来了。孙某某拿刀某砍,李某丙说“建波弄错了,不是他”,孙某某就把另外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捉住,他过去砍了那人脚上一刀。那人还想跑,很多人就围过去,他看见李某丙用刀某了那人的头部,刘某用锉子砸了那人,聂某某拿出刀,但他没看见砍,只看见在用手和脚打、踢那人。李某乙拿的是像忍者用的刀,刀某用布包起的,李某乙用刀某了那个崽儿的头部。后孙某某又打了那人耳光,他又踢了几脚,那人倒在地上,他们就跑了。后遇到雷某某,雷某那人不行了,叫他们跑。他们躲到农贸市场一家住房内,没多久就被抓了。
25、同案人刘某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他与李某丙、孙某某路过夜市时,有三个在夜市吃饭的人用异样的眼神看他们。送孙某某到富源酒店后,李某丙提议去弄那几个人。他俩去找到那几人,要求对方道歉,双方发生口角。他俩就去喊了李某乙、聂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聂某某带的折刀,他拿的锉子,再次到夜市要求对方遒歉,李某乙还把刀某出来打开,被李某丙制止。对方说要去喊“二哥”,他们怕打不过,就跑了。李某丙提出去喊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就到富源酒店去叫孙某某,他同聂某某在外等。后他同孙某某等人一起返回,途中孙某某,李某丙都拿出刀某打开。找到对方时,李X也在场。孙某某问是哪个,他同李某丙都说是穿白衣服的。孙某某提刀某要砍,被李X拦住。孙某某推开李X,提刀某砍,对方三人就分散跑了。他和孙某某去追其中一人,没追上,返回的时候遇见穿白衣服的人,孙某某和李某乙就将其抓住,他同李某丙、李某乙几人就围了过去。李某乙用刀某那人的背部,孙某某向那人的大腿砍去,李某丙、李某乙也拿出刀某那人的腿上砍去,他用锉子打了那人的颈和肩。那人被砍了几刀某又跑,被李某乙抓住,又被打了一顿,他过去对那人拳打脚踢,孙某某又用手向那人脸上打,那人又往前跑了几步就倒了。他与孙某某等人就离开了。大约十多分钟后,雷某某来说那人不行了,孙某某让他们跑。后他被抓。
26、同案人聂某某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李某丙来喊他一起去打架。他就和李某丙、李某乙各带了一把折刀,刘某带了一把锉子。四人到夜市找到在那里吃饭的几个人,质问为何说他们是“傻二”,李某乙还把刀某了出来,李某丙叫收好这时听对方说要喊“二哥”,李某丙、李某乙就跑了,他与刘某也离开。不久听见闹了起来,过去看见李某丙、李某乙、刘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围打一个穿白衬衣的人,他也上前打了几拳、踢了几脚。穿白衬衣的跑,其他人去追打,他站在那里没有打了。过了一会,见李某丙等人跑的时候,就跟他们一起跑了。不久听雷某某说那人不行了,叫他们跑。他们躲在农贸市场一屋内,没多久就被抓了。他的刀某在身上一直没有使用。
27、同案人雷某某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他和李X等人把死某送到医院后,听医生说人不行了,没救了,他就从医院出来。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李某丙等人把人砍死某。孙某某就叫他快跑。后不久就被抓了。
(二)2004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傅某(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后,前往重庆市X区新华超市楼下,由傅某望风,李某乙与张某、李某丙攀爬防盗网、空调线翻窗进入到该超市内,盗走价值人民币9496元的中华、玉某、龙凤呈祥等香烟40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5月12日8时30分,文某向派出所报案称,新华超市于2004年5月11日晚被盗,失窃物品包括烟、酒、日化用品等约3万余元。5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某指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张某指认了盗窃和销赃香烟的现某。
3、重庆市X区新华超市商品被盗清单:证实该超市2004年5月11日被盗香烟为盖中华、软某、云烟等16种共计128条,价值21575元。
4、盛公(刑)勘[2004]X号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证实本案的中心现某在新华超市的底楼。该楼有四扇卷帘门,靠北的两扇卷帘门内是出售香烟、笔墨等物品的柜台;靠北的第三扇卷帘门有一出口和收银台。底楼的西南角有水泥梯坎可以上一楼。底楼的中心摆放时副食品及货架,出售香烟、笔墨等物品的货架内有翻动的痕迹。
5、万价估[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中华、玉某、娇子等15种香烟价值9496元。
6、证人文某(男,新华书店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5月11日晚10时至次日早上8点之间,其所在的新华超市被盗,失窃物品包括香烟盖中华9条、扁盒三五13条、特醇三五14条、软某11条、软某凤呈现6条、软某天门X条、云烟7条、小某猫2条1包、盖龙凤呈祥11条、金玉某4条、红娇子5条、金铂玉某1条、芙蓉王5条、白低娇子3条、新恭贺3条、兰娇子3条。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三四月份,万盛的李某丙和巴兜一起到鸭江,提了一个密码箱和一个旅游包,里面装的香烟,李某丙说是在万盛偷的,后听说卖了七八百元钱,剩的烟在李某乙那里。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他没有盗窃,张某等人盗窃的事他不清楚。只是2004年5月李某丙等人偷了烟后叫他找销路,但他没有同意。他和张某、李某丙、巴兜是朋友关系,他只是抽了给的几包烟,是三五牌香烟二包,另外的二至三包不知什么烟的牌子,他找他舅舅帮忙销赃烟,但是他舅舅知道是偷的烟后就没有同意。是李某丙联系的他,当时烟是一个装衣服的包包装着的,大约有三四十条。听说有中华、玉某等好烟。
9、同案人李某丙供述: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乙、张某、巴兜四个人商量好去偷万盛新华超市。晚上12点钟后,他们四个人就到超市的后面,巴兜在外面放哨,他和李某乙、张某三人就从一楼的防盗网爬到二楼,从二楼的窗子翻进超市。他们看只有烟值钱些,就将各种各样的烟装在口袋里,然后将口袋从二楼窗子甩在外面,巴兜将烟捡起来,他们从窗子翻过去,然后他们四个人将烟拿到他家里。李某乙说鸭江有个亲戚,拿到鸭江去卖。他们第二天将烟拿到鸭江,后他和张某就先回万盛了,隔了一个星期,他们叫李某乙拿钱,李某乙就从卡上打给他们1000元,后又叫李某乙拿钱,李某乙说没有钱。
10、同案人傅某供述:他的外号叫“巴兜”。200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与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耍,李某乙和李某丙就提出到万盛新华超市偷东西,他们表示同意。后他们到超市后面,他在下面给放哨,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就从底楼防盗网爬到三楼的一个窗子然后翻进去。大约过了三四十分钟,张某和李某乙就先从三楼窗子爬出来,然后李某丙递出三口袋,张某和李某乙再递给他,他接到后就知道口袋里装的是烟,最后李某丙还递出来一篮子和一塑料袋的烟。他们四个到李某丙家,李某丙找了一个箱子把整条的烟装起,然后藏到李某丙家中。第二天他就回家了。偷的烟一共有六七十条,有中华、硬盒玉某、软某玉某、金铂玉某、云烟、宽三五、扁三五、龙凤呈现、软某朝天门、白娇、红娇、新恭贺新喜等,至于每种香烟有多少条他记不清了,只有中华香烟印象深点,可能有五六条,三五、龙凤呈祥、软某天门要多些。后他听李某丙说,李某丙和张某到綦江去卖了一些,卖了六七百元钱,然后他们四人又拿了一些到南川去卖,卖了有1000元。第二天李某乙说有亲戚在鸭江,将剩下的烟拿到鸭江卖。然后他和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就到鸭江,他们在那里耍了两天,后他和李某丙回万盛,李某乙留在鸭江。过了五六天,他就到厦门打工了,后来上网的时候,李某丙就给他讲李某乙给他们打了1000元,这1000元是李某丙和张某分的。李某丁亲戚在鸭江发廊工作。
11、同案人张某供述:200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李某丙与李某乙、巴兜三个在他家耍,他们四个当时没钱用,大家就提出去偷东西卖钱来用。李某丙提出去偷新华超市,因为以前他们去那里偷过小某西,可以从窗子翻进去。晚上二三点钟的时候,他带了一把尖嘴钳,李某丙带了一把小某子,他们四个就到了新华超市,巴兜在外面放哨,他、李某丙、李某乙三个就攀爬防盗网,拉住墙壁上的空调线爬到二楼,二楼窗子没有锁,他们推开窗进入了新华超市二楼。当时李某丙爬在前面,李某乙在中间,他爬的最后。进入超市后,他们发现某很多烟之类的东西,因为烟轻还贵,他们就决定偷烟。李某丙找了三个塑料袋,他们就将烟放入口袋里,装了满满三口袋。然后从二楼窗子甩到外面去,巴兜在外面把烟捡起等他们。因为没有另外装的东西,李某乙用超市的一个篮子装了一篮子烟从二楼窗子递给了巴兜。然后,他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个从二楼窗子翻出去与巴兜会合。他们把烟全部放在李某丙家里,商量如何把烟卖出去。第二天早上,他们从朋友处找了一辆摩托车,由李某丙骑车,他和李某丙带了10条龙凤呈祥香烟、5条玉某香烟、2至3条555香烟到綦江城里卖了一部分,获款840元。下午,他和李某丙、李某乙、巴兜四人又在南川汽车站一个烟摊卖了七八百元钱,在南川的一个巷道烟摊处卖了四五百元。第二天上午,李某丙打电话说,剩下的烟交给李某乙在鸭江的舅舅卖,他就同意了。后来李某乙、李某丙、巴兜三个去的鸭江。隔了一两天,李某丙、巴兜回去了,李某乙一直没回去,他们三人把剩下的烟平分了。隔了四五天,李某乙打电话说烟卖了1000块钱,还有部分没有卖完,便寄了1000元钱给他,他和李某丙一人分了500元。后来就听说派出所在查这批烟的事情,他和李某丙就跑了。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其年龄为17周岁。
13、(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某罪,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科犯罪均是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该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在作案中是用刀某砍的被害人背部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尸体检验伤情看,死某背部并无刀某,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提出伤害被害人后,其与杨X、李X、雷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李X、杨X、雷某某均未证实李某乙一起送被害人去医院,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有同案人李某丙、张某、傅某的供述,且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