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九号国际酒店415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英,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线材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厂干部。
上诉人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原审被告沈阳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0日,租赁公司与线材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为出租方,线材厂为承租方,租赁设备为意大利皮列里轮胎集团公司生产的钢丝镰帘线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六年,分11次支付,租金总额为(略)美元;在全部租金付清、租赁期满后,线材厂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租赁物件处理款,即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费率暂按年利率12%计算,在第一批租赁物件装船前二个月重新确定,并以重新确定的费率为准;线材厂须向租赁公司交付(略)美元的租赁保证金。同年6月21日,投资银行出具以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外汇租金担保函,规定担保金额为租赁合同总额的100%;在担保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向租赁公司支付应由承担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担保函有效期自担保函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同年7月26日,租赁公司收到线材厂的(略)美元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生效,线材厂亦如期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1990年5月5日,租赁公司致函线材厂,将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率确定为年息1225%。1991年10月18日,租赁公司与线材厂、投资银行就偿还租金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将原租赁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变更为从1991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分14次还清。线材厂先后于1991年12月2日至1993年9月15日分七次偿还租赁公司租金(略)美元,截止1997年9月30日,线材厂共欠租赁公司租金(略)美元,逾期利息(略)美元。为此租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线材厂偿还租金及利息,并由投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租赁公司与线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投资银行给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线材厂不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负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租赁公司主张由线材厂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租赁公司主张由投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担保函已明确约定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期归还租金由担保人偿还,故投资银行应该承担线材厂不能偿还部分的代为偿还责任。租赁公司主张由投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租赁公司租金本金(略)美元(扣除线材厂预交的(略)美元租赁保证金);二、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租赁公司利息(略)美元(截止到1997年9月30日止),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三、线材厂给付租赁公司1000元人民币,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四、投资银行对线材厂到期无力清偿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线材厂承担。
租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所约定的保证责任实为连带责任,应判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按保函的约定径直判定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定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投资银行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线材厂陈述称:原判正确,服从判决。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和线材厂间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线材厂接受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后,未能依约支付全部租金,原审判令线材厂依约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是正确的。投资银行作为保证人向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法有效,该担保函对担保责任承担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接到出租人的通知后十天内即向出租人承担付款责任,此系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审判决投资银行对线材厂的本案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对沈阳线材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由投资银行和线材厂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汉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