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底累计获奖106.3分。2010年二、四季度两次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某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