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雍,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认识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生活不协调,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某方感情不合,导致原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认为双方无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和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从2006年迁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四组后,每年村里应分给其6000元,至2008年原、被告应得款项x元,该款一直由被告父亲领取保存。其它共同财产有:40寸海信液晶电视机、海尔三温区冰箱、海尔50-1OH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开庭审理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某被告双方相识时间太短,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不足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和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原被告不主动检查各自不足之处,反而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使本来就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走向破裂,被告也知无法挽回,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鉴于某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结婚三年来原被告村委会分得的款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将诉讼请求第4项列出的财产为婚前财产归已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购物人是原告,但购买时间是2007年5月2日,日期在结婚登记之后,应视为共同财产,且提供的证据只证实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其它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有存款x元中的x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海信液晶40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分割的是夫妻共同存款x元,而其却未能举出目前双方现有存款的相关凭证。事实上双方也根本就没有存款,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x元是根据上诉人所在的镇X村每年每人应分的6000元而得来的。熟不知村里每年发的6000元是生活费,虽然一直由上诉人父亲领取,但双方婚后并未另立门户与上诉人的父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从未向家里交过生活费,日常的生活开销都是从这每月500元里支出再加上夫妻平时隔三差五的向父亲要走的零花钱,根本就没有节余。此外,2007年2月份,被上诉人开设星期八服装店又从父亲处要走x元作为投资、双方是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但婚礼是2007年5月举行的,婚礼花费近4万元也是由上诉人父亲出资。可以说村里发的钱早已消耗殆尽,还何来的存款、分割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分割x元存款既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应当是对当事人举证证明双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仅凭推理双方应由x元存款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均是我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于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关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每位村民发500元,张某某因未参加计生妇检扣发300元。张某某对该证明无异议。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张某某提出系自己婚前财产,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每位村民发500元生活费,张某某因未参加计生妇检扣发300元,对此张某某无异议,因此,张某某从2006年到2008年应得村委发给的生活费为x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张某某提出系自己婚前财产,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应归张某某所有。综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张某某与于某某共有存款x元中的x元归张某某所有,x元归于某某所有;海信液晶40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张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