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X、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因偷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向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港东某号曹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600元、长虹H55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6元)及液晶电视机一台、黄某项链二根、黄某戒指一枚等物。
2、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渔潭某号张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等物。
3、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某号俞某某家,窃得人民币700元。
4、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新北某号胡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5、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已判刑)、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某号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6、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某号方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7、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烟墩某号倪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0元。
8、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组某号何某某家,窃得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3元)、奥林巴斯401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及四条中华香烟等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3节至第8节盗窃事实,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向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港东某号曹某某家,窃得人民币3,600元、长虹H55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6元)及液晶电视机一台、黄某项链二根、黄某戒指一枚等物。
2、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渔潭某号张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等物。
3、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某号俞某某家,窃得人民币700元。
4、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新北某号胡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5、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已判刑)、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某号王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6、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某号方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7、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烟墩某号倪某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0元。
8、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沈某某、向某经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组某号何某某家,窃得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3元)、奥林巴斯401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及四条中华香烟等物。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李某某、向某、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倪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向某某当庭所作的未参与指控的第3节至第8节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向某某的同案犯李某某、向某、沈某某均分别供述到被告人向某某参与实施了指控的各节盗窃犯罪,并得到了相关被害人的印证,且被告人向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不在场的任何某据,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向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某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