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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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罗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林。

一审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罗某。

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姚某、一审被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公司)、一审被告罗某、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罗某和姚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和邹庆林,一审被告安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陈某某、一审被告罗某、一审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00时10分,李某丙驾驶桂x号出租车沿公园路X路方向往中华路方向行驶至本市X路厨谋猪肚鸡店前路段,适有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x-4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迪沿公园路X路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李某丙驾驶的桂x号轿车车头右侧部位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x-4轻便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某受伤、罗某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迪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迪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底骨折。当晚罗某迪被转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罗某迪在2010年5月27日下午18时因伤势过重不治死亡。罗某迪受伤后的医疗费其中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安途公司垫付了罗某迪住院医疗费9333.9元,罗某垫付了罗某迪的医疗费5223.8元、救护车的抢救费150元,同时赔偿了9500元给罗某迪。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垫付了罗某迪的医疗费x元。李某丙赔偿了罗某迪家属x元。

另查明:罗某、姚某是罗某迪的父母。罗某迪生前为广州市X区天平珍记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珍记水果批发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

还查明:桂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途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迪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李某丙、罗某各承担事故70%、30%的责任。安途公司作为桂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应当对李某丙驾驶桂x号出租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罗某、姚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为:㈠丧葬费。按照广西2009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㈡死亡赔偿金。罗某迪虽为农村户口,但某据珍记水果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以及罗某迪本人的暂住证等可以证实罗某迪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两年在广州市居住生活和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罗某、姚某举证证实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而广东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高于广西x元/年的标准,故根据上述规定,罗某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x.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86元/年×20年=x.2元。㈢医疗费。罗某迪受伤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由本案一审被告支付,其中罗某迪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5000元有相应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㈣误工费。罗某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珍记水果批发部的证明,罗某迪每月收入为2500元,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7天=583.33元。㈤护理费。罗某迪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住院期间由罗某、姚某护理,因罗某、姚某是农村人口,故其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广西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7天×2人=536.87元。㈥交通费。罗某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姚某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损失,对罗某迪住院7天父母来南宁看护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罗某、姚某主张2217元的交通损失过高,予以认定1800元。㈦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罗某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罗某、姚某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㈧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迪住院7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㈨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罗某迪的病历资料中没有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㈩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迪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罗某、姚某请求本案一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一审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罗某、姚某主张本案一审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十一)其他合理费用。罗某迪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由于罗某、姚某及罗某迪是农村人口,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以2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230.09元。以上款项共计x.49元,超过了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x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款项x.49元,由李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8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x元,李某丙还应赔偿罗某、姚某x.84元;由罗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65元,扣除罗某已经赔付的9500元,罗某还应赔偿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罗某、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罗某迪死亡的损失x元;二、李某丙赔偿罗某、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罗某迪死亡的损失x.84元;三、安途公司对上述李某丙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罗某赔偿罗某、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罗某迪死亡的损失x.65元;五、李某丙、安途公司、罗某对上述第二、第四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罗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1元,由罗某、姚某负担535元,李某丙、安途公司、罗某负担7786元。

上诉人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依据罗某、姚某提供的罗某迪暂住证、珍记水果批发部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等证据,便认定罗某迪为广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迪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一、按广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只能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某迪死亡赔偿金。第一,珍记水果批发部是否客观存在不能认定。依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须提交原件,庭审中,罗某、姚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珍记水果批发部营业执照的原件,只提交复印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企业查询某电脑咨询某,根本不能证实珍记水果批发部是否客观存在。第二,珍记水果批发部出具证明书的内容明显虚假。珍记水果批发部的两份证明书,证实罗某迪从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21日在该批发部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罗某在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理赔联系记录中,陈述其与罗某迪上南宁一起做装修两个月。罗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与罗某迪案发前在南宁市搞装修工作一个多月,这个事实足以证实珍记水果批发部证明书的内容虚假,因为罗某迪不可能于案发前的两个月同时在广州与南宁两处工作。第三,暂住证不能证实罗某迪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罗某、姚某向法庭提交的暂住证,签发的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至案发的2010年5月21日恰恰是一周年,这张暂住证不可能证实2008年5月至这张暂住证签发之日,罗某迪居住在广州,罗某迪案发前已在南宁市做装修工2个月,自暂住证签发之日至到南宁市做装修日,在广州居住不足一年。第四,罗某、姚某提交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罗某、姚某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诸如工资单,养老保险凭证等证据,来与珍记水果批发部证明书、暂住证进行印证,其向法庭提交的莫秀虎的租房协议书等,旨在与珍记水果批发部的证明书、暂住证相互印证,证实罗某迪在案发前两年在广州居住生活,但某秀虎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法庭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只凭珍记水果批发部的一张证明书,便认定罗某迪月工资2500元,显然证据不足。罗某、姚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与案件客观事实相违背,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二、判决由李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事故发生,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罗某、姚某提请复核,四大队又做出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说明罗某在事故中次要责任中责任较大,因此罗某应按40%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判30%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三、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违法,判决数额明显偏高。李某丙在本民事案件之前,已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正在服刑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丙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现罗某、姚某以交通肇事受害人身份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法院依法应驳回罗某、姚某诉请,今一审竟判决李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显然违法。即使可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所在地人均收入、判例等因素考量,判决x元显然过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罗某迪为广州市X镇居民错误,判由李某丙按70%比例依广西区X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驳回罗某、姚某的精神抚慰金诉请。

被上诉人罗某、姚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丙按照广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是正确的。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广州市是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其收入的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受害人罗某迪虽然户籍地在广西博白县X村居民,但某害人罗某迪从2008年5月开始到广州市工作,从罗某、姚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罗某迪从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死亡前,受害人一直在珍记水果批发部工作,其在广州市工作长达2年多时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同时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由上可知,广州市是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其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2、罗某、姚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广州市是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罗某、姚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每份证据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个体产工商营业执照这几份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市是受害人罗某迪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根据相关法律,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李某丙称罗某、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这几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其理由如下:(1)罗某、姚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虽然罗某、姚某提供的是珍记水果批发部的《个体工商产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某复印件上盖有珍记水果批发部的公章,其具有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2)李某丙认为珍记水果批发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内容虚假,其说法同样无事实依据。虽然受害人罗某迪在广州工作期间来过南宁几天,但某不能否认罗某迪在广州工作的事实。因为罗某迪并没有被珍记水果批发部开除,也没有从珍记水果批发部辞职,他仍然是珍记水果批发部的职工,珍记水果批发部开具的《收入证明》当然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珍记水果批发部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不是证明罗某迪365天都居住在广州市,而是证明广州市是罗某迪的居住和生活中心,即广州市是受害人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李某丙认为水果批发部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存在虚假的观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李某丙认为《暂住证》并不能证实广州市是受害人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此是对法律关于“居住”二字的曲解。从广州市公安局2009年5月20日签发给受害人罗某迪《暂住证》至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一年,同样证明了广州市是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虽然罗某迪在广州市工作期间来过南宁几天,但某不能否认罗某迪长期居住在广州市的事实,如果李某丙以此认为罗某迪没有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只能说是李某丙对法律关于“居住”二字的曲解。3、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丙按照广州市X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计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罗某迪从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死亡前,其工作在广州,并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广州,广州市不仅是受害人罗某迪的经常居住地,而且是罗某迪的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丙按照广州市X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计付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丙赔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是适当的。l、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违法,是不正确的,也是不适当的。其一,罗某、姚某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二,罗某、姚某并没有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罗某、姚某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罗某、姚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当然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李某丙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某精神利益的丧失并不能完全从中得到补偿。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的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适当的。由于李某丙的违章行为,造成受害人罗某迪死亡。罗某迪死亡时,年仅二十三岁,中年丧子对罗某、姚某精神上的打击无疑是巨大的。金钱赔偿并不能换回受害人鲜活的生命,只能给生者一点安慰而已。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丙赔偿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途公司陈述称:同意李某丙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罗某陈述称:不同意李某丙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陈述称:同意李某丙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且被上诉人罗某、姚某和一审被告罗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某丙、一审被告安途公司、一审被告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罗某迪生前为广州市X区天平珍记水果批发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确认:关于罗某迪生前是否系珍记水果批发部员工及其月平均工资金额,罗某、姚某于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穗F(略)号《广州市暂住证》、珍记水果批发部出具的两份《证明》、莫秀虎作为承租人签订的《租房协定书》和《治安责任书》、珍记水果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某珍和莫秀虎的书面证词。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穗F(略)号《广州市暂住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X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㈠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㈡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㈢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㈣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㈤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等相关规定,罗某迪在广州市暂住确为客观事实。虽罗某珍、莫秀虎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某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㈤项的规定,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还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莫秀虎证言中关于广州市X区X街X号二楼租住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莫秀虎作为承租人对于该楼的使用状况属事件亲历者,其关于该楼提供给包括罗某迪在内的珍记水果批发部员工居住陈述应为亲身感知,而李某丙、安途公司、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虽对珍记水果批发部的客观存在提出异议,但某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此类相反证据的收集对于上述当事人而言并无举证障碍,所以由珍记水果批发部加盖印章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为真实,该批发部亦确认了其员工包括罗某迪在内居住于广州市X区X街X号二楼的事实,此事实也与罗某迪暂住于广州市相符合,由此莫秀虎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的证言应为真实,罗某珍的证言也因此而得到印证,亦应为真实。因此,罗某、姚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相互印证,证实了罗某迪生前已连续居住于广州市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查明并无错误,李某丙、安途公司、永诚保险广西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2010年12月20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上诉人李某丙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3、被上诉人罗某、姚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罗某迪虽为农村户口,但某暂住广州市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广东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罗某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据此认定责任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李某丙以已被撤销的原事故认定意见为由,请求重新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李某丙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李某丙向罗某、姚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李某丙尚应赔偿罗某、姚某x.84元。另因安途公司、罗某未提出上诉而服从一审法院对其赔偿责任的判处,罗某、姚某亦未提出上诉而服从一审法院对罗某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的判处,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处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某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李某丙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罗某迪死亡的损失x.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1元,由上诉人李某丙、一审被告安途公司、一审被告罗某负担7489元,由被上诉人罗某、姚某负担8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3164元,由被上诉人罗某、姚某负担15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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