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l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丁,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2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戊,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3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己,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4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庚,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5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辛,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6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壬,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7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癸,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8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辛,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9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某,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10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戊,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11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某,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12生产队。
负责人杨某某,队长。
十二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某运。
十二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某友。
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仁卿。
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戊。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北某坡第9生产队。
负责人颜某某,队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北某坡第10生产队。
负责人颜某某,队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北某坡第15生产队。
负责人颜某某,队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北某坡第30生产队。
负责人颜某丙,队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上诉人颜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长江坡第l、2、3、4、5、6、7、8、9、10、11、12生产队(以下简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和一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以下简称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杨某运和杨某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仁卿和杨某戊,以及一审第三人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负责人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丙和一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北某坡第30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5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邕政发(1988)X号文件《关于蒲庙镇X村委会第九、十生产队与长江村委会山界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虾公岭以山脊水流为界,界线西南面的,351亩山地划归原北某村委会第9、10生产队集体所有,界线西北某的山地划归原长江村委会集体所有等等。原长江村委会不服该决定,向原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88年11月25日作出(1988)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虾公岭西南面的山地属原长江村X村委会第9、10生产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0年12月29日作出(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归原长江村委会所有,等等。2007年2月2日,颜某丙(乙方)与北某坡第10、30生产队(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六佳(地名)的一片65亩田地承包给乙方经营2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价格为100元/亩/年,等等。当日,颜某丙(乙方)还同时与北某坡第9、15生产队(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六佳(地名)的一片75亩田地承包给乙方经营2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价格为100元/亩/年,等等。合同签订后,颜某丙随即在承包的土地上开荒种某甘蔗。2007年初,颜某丙开始在与六佳(地名)相邻的虾公岭西南面即本案讼争山地上开荒种某甘蔗和速生桉。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发现后便以其对讼争山地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颜某丙停止侵权,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经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对本案讼争山地是否在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权属范围内,以及颜某丙在讼争山地所种某的甘蔗、速生桉的面积进行测绘。2010年12月,该中心作出了测绘报告(含权属示意图和测量情况说明)一份,认定:颜某丙在长江坡土地权属范围内种某甘蔗、速生桉的面积分别为59.071亩、2.659亩,两项合计61.73亩。颜某丙收到测绘报告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与本次测绘的测绘人员出庭就其提出的问题接受质询。法院依法向南宁市国土信息中心送达了出庭接受质询某通知书,该中心收到通知后指派参加本次测绘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另查明:1、1987年,原邕宁县X村公所以自然坡为单位,下设长江、北某、福建等6村委会。1995年3月,根据原中共邕宁县委员会、邕宁县人民政府邕发(1995)X号文件《关于撤销村X村民委员会的通知》关于撤销村X村民委员会并在该原村X村民委员会的规定,仁福村X村委会,原仁福村公所下设的长江、北某、福建等6个村委会同时撤销,变某为长江坡、北某坡等自然坡,原以自然坡所设的村委会所辖生产队队数不变,即:原长江村委会所辖12个生产队变某为原邕宁县X村委会长江坡的第1-12生产队;原北某村委会第9、10生产队变某为原邕宁县X村委会北某坡第9、10生产队。此后,原邕宁县X村委会北某坡第9生产队分立为两个生产队,即:原邕宁县X村委会北某坡第9、15生产队;原邕宁县X村委会北某坡第10生产队也分立为两个生产队,即:原邕宁县X村委会北某坡第10、30生产队。2、2005年3月份,原邕宁县X区后,原邕宁县X村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变某为本案原告;原邕宁县X村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变某为本案第三人。3、庭审中,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主张的讼争山地中种某甘蔗、速生桉的土地租金价格为分别60元/亩/年,颜某丙仅认可种某甘蔗部分的土地租金为60元/亩/年,而认为种某速生桉部分的土地租金为15元/亩/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决位于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归原长江村委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原长江村委会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就取得了位于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无须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颜某丙及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称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权属确权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中共邕宁县委员会、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邕发(1995)X号文件《关于撤销村X村民委员会的通知》以及南宁市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长江村委会所辖生产队的情况说明》表明,原长江村委会被撤销后变某为原邕宁县X村委会长江坡,而被撤销前的长江村委会所管辖的生产队与变某后的长江坡所辖生产队队数不变,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由原长江村委会所辖的全部生产队变某而来,原长江村委会的相关权利应由现在的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承受。据此,位于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的所有权在原长江村委会被撤销后应由其权利承受人承受,即位于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的所有权属于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所有。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以颜某丙涉嫌侵占其土地为由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颜某丙称位于虾公岭西南面351亩山地不属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所有,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颜某丙又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已满20年没有在位于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上开展种某管理活动,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归现在的使用者即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所有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颜某丙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称讼争土地已由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占有使用20多年,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其起诉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本案胜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颜某丙的侵权行为自2007年起一直持续至今,故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于2010年7月l3日立案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颜某丙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三、关于颜某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作出的测绘结论表明,颜某丙在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土地权属范围内所种某的甘蔗有59.071亩、速生桉2.659亩。经审查,测绘机构作出的测绘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颜某丙虽然对该测绘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足以认定颜某丙在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土地权属范围内种某59.071亩甘蔗、2.659亩速生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要求颜某丙停止侵权、将地上作物砍伐后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在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不管是颜某丙擅自越过其承包地范围种某还是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将讼争土地发包给颜某丙种某,颜某丙均是本案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仅主张颜某丙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主张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颜某丙认为其侵权行为是因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的发包行为所致,其可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认定问题。颜某丙自2007年起在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土地权属范围内种某了59.071亩甘蔗、2.659亩速生桉,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要求颜某丙赔偿2009、2010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主张颜某丙种某甘蔗的土地租金损失按60元/亩/年计算,颜某丙对该价格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另外,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主张颜某丙所种某速生桉的土地租金损失也按60元/亩/年计算,但颜某丙予以否认并称该土地的租金价格应为15元/亩/年,鉴于双方对该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当事人意见酌定为37.5元/亩/年[(60元+15元)÷2]。经核算,颜某丙应支付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的租金损失为7287.95元(60元/亩/年×59.071亩×2年+37.5元/亩/年×2.659亩×2年)。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主张x元的租金损失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颜某丙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辩称其种某的甘蔗、速生桉的土地系向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承包所得,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据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确权事实,故其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颜某丙将其在虾公岭西南面属于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的土地权属范围内所种某的59.071亩甘蔗、2.659亩速生桉砍伐,并将该土地共61.73亩(59.071亩+2.659亩)返还给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颜某丙赔偿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租金损失共7287.95元,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测绘费7650元共7850元,由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负担2983元,颜某丙负担4867元;颜某丙所负担的诉讼费、测绘费部分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颜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颜某丙是善意使用讼争土地,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1、颜某丙使用讼争土地是向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为此颜某丙与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宁市X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对双方合同的真实、合法进行确认,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当庭承认颜某丙使用土地没有超出承包合同范围。2、颜某丙是善意使用讼争土地。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持有讼争土地《山界林权证》,且其原在该土地上的《土地承包合同》还经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取得《土地经营权证》。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同属南宁市X村委会,颜某丙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南宁市X村委会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颜某丙没有理由怀疑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颜某丙已尽了对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权利的审核义务,是善意使用讼争土地。3、颜某丙善意占有讼争土地,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颜某丙是善意占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颜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砍伐讼争土地上的颜某丙的种某物和树木。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某而变某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某或者解除。”的规定,颜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砍伐讼争土地上的颜某丙的种某物和树木。三、如确须重新处分讼争土地范围内的颜某丙承包土地,应给予颜某丙补偿。颜某丙是讼争土地的善意占有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颜某丙在讼争土地上进行了耕作、种某、耕地维护,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应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主文,驳回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对颜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答辩称:一、虾公岭西南面351亩林地权属明确,属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所有。1988年7月25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邕政发(1988)X号文件,即《关于蒲庙镇X村委会第九、十生产队与长江村委会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虾公岭以山脊水流为界,界线西南面的351亩山地划为原北某村第9、10生产队集体所有。原长江村委会(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不服该决定,向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88年11月25日作出(1988)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虾公岭西南面的山地属长江村X村第9、10生产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0年12月29日作出(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虾公岭西南面的351亩山地归长江村所有。虾公岭西南面351亩山地权属清楚,不容置疑。二、颜某丙在属于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的山地上种某作物和桉树,已构成侵权。2007年2月2日,颜某丙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签订了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将六佳(地名)的65亩+75亩=140亩田地承包给颜某丙经营20年,年租金每亩100元。2007年初,颜某丙开始在六佳(地名)相邻的虾公岭西南面即本案讼争山地上开荒种某甘蔗和速生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了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对颜某丙在属于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的山地上种某作物及桉树的面积进行测定,明确了颜某丙侵权的面积为61.72亩。颜某丙在上诉状中称:“颜某丙使用讼争土地是向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承认颜某丙使用土地没有超出《土地承包合同》的范围。”,如此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颜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侵权行为应严格区分,不能混淆。颜某丙在上诉状中称:“颜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砍伐讼争土地上的颜某丙的种某物和树木。”。应当知道,颜某丙承包的耕地是在六佳(地名)的地方,侵权的山地在虾公岭西南面,两处地方是明确分开的,其承包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的六佳(地名)的土地可以继续履行,但其在虾公岭西南面种某作物及陵树的侵权行为则必须停止,并立即将侵权地返还给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四、颜某丙侵占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山地种某作物,同时又请求“应给颜某丙补偿”,于法无据。颜某丙在上诉状中称:“如确须重新处分讼争土地范围内的颜某丙承包土地,应给予颜某丙补偿。”,但颜某丙侵占虾公岭西南面土地进行耕作,种某,其本身并不受到任何某济上的损失,其请求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给予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辩称:一、本案为重复诉讼,程序违法。本案讼争土地是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权土地范围之内,发生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判决没有有效执行,致使土地界限不明引发纠纷。本案名为侵权案件,但实为土地界限不明造成的土地(范围)确权案件,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起诉的实际目的就是为达到明确判决确权土地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是按照土地确权案件重新进行测量勘测,重复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案件完成的确、勘界工作。两案的诉讼目的是相互涵盖的,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是,完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而不是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根据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告知长江坡第1-12生产队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二、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不是行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主体,本案遗漏当事人。l、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不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案件诉讼主体是“邕宁县X村委会”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不是该案诉讼主体。2、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权利没有必然的继承关系。“邕宁县X村委会”在该判决后,因并入“邕宁县X村委会”被撤销,尽管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均是“邕宁县X村委会”的成员,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会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的规定,即使诉讼争土地归“邕宁县X村委会”所有,也不属于已经归其各村X组所有。因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权利并不归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必然继承行使,而应由合并后的“南宁市X村委会”行使。3、“南宁市X村委会”应为本案当事人,本案遗漏当事人。“邕宁县X村委会”被并入“邕宁县X村委会”,“邕宁县X村委会”后更名为“南宁市X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南宁市X村委会”应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显然遗漏当事人。三、本案土地应归颜某丙所有。1、发生本案也是因为原争议纠纷案件图纸把部分原属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的畲地划入了争议的山地范围,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使用讼争土地几十年来没人提出异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虾公岭”山地纠纷,使用的红线图是原邕宁县处理该案的图纸,该图在画图时将部分原属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祖辈留下的畲地划入了争议的山地范围。由于当年的技术条件该图本身就不准确,当事人均是普通农民,也不知道红线划定的准确位置。但是,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使用讼争土地几十年从没人提出异议。本案讼争土地仅是双方几公里边界上的几十亩土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一边却是高山徒坡,无路进入讼争土地,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一边是平缓坡地,很显然讼争土地只会由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上占有、使用,是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所有的土地。2、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一直占有讼争土地,1989年法院判决后20年来仍没有改变,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仍继续占有讼争土地。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在超过20年时间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讼争土地行使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对讼争土地连续使用超过20年,根据国家政策,讼争土地也应归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所有。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共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国家土地管理所局是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其颁发的《条例》、《规定》、《细则》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对讼争土地连续使用超过20年,讼争土地应归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所有。四、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对土地讼争土地测量对比结果不准确。法院提供给测量单位的对比图纸是经过多次复印的图纸,该图纸严重变某,红线范围变某更圆、更大。测量单位使用该图放大后与则量后制作的图纸进行所谓“套图”对比,是不公平的,其侵占了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的土地。五、本案不存在恶意侵占,不应赔偿被侵占人损失。即使本案存在侵占事实,但这是因为双方土地界线不明造成的,几十年来从没有人对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占有使用讼争土地提出异议,不存在谁恶意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恶意占有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主文,驳回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对颜某丙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颜某丙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除对一审查明的“2007年初,颜某丙开始¨¨¨,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经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申请,¨¨¨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颜某丙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认为,颜某丙并非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开荒,本案讼争土地是原来就存在的耕地,而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从未向颜某丙要求过停止侵权,原生产队使用本案讼争土地已经超过20年,颜某丙种某速生桉也已经五、六年,但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也从未提出主张,至于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的测量,其采用套图方式测量是不正确的,应使用等高线方式进行测量。上诉人颜某丙在二审中提供两份(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证,并在二审中提交《重新测绘申请书》,以测绘单位采用套图方式将现场测绘数据与原法院存档某多次复印而严重变某的图纸复印件进行对比绘制图纸致测绘结论极不可信、测绘单位使用的测量设备是否经过科学调试及有无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调试合格证明尚不可知等为由,要求重新进行测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在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方能重新鉴定。四种某定情形中,第一种某形是指鉴定机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成立,有必要的鉴定设备和鉴定器材,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技能和专业水平;第二种某形主要是指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回避的而没有回避的情形;第三种某形,一般是一个技术标准问题,需要由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根据鉴定的问题所属于的科学技术领域以及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来分析;第四种某形是指鉴定结论与案件中有高度证明力的其他证据相互冲突,或出现新的鉴定资料,原鉴定人不具备某方面的专门知识等情况。本案中,测绘单位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且所使用的测绘设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定合格并颁发G(略)号《检定证书》,故测绘机构及测绘人员具备相关的测绘资格。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及其测绘人员具有回避情形,该中心亦指派测绘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某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说明,又无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员对本案测绘作业过程及测量结果作出明显依据不足的判断,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测量情况说明》也无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颜某丙要求重新测绘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颜某丙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对一审法院就颜某丙种某事实和长江坡第1-12生产队提起诉讼事实之陈述所提异议,因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种某事实和提起诉讼事实,均为客观事实,且颜某丙称其在讼争土地上种某并非开荒,却未对该土地种某前状况进行举证,而一般人普遍是在主张权利受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和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对颜某丙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送达证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于1991年2月10日。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颜某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中共邕宁县委员会、邕宁县人民政府邕发(1995)X号文件《关于撤销村X村民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撤销村X村公所以下的村X村公所管辖区X村民委员会,但该文件仅规定“原村公所的企业和其他财产,要维持现状,移交给新建的村民委员会。”,并未对原村X村民委员会财产的归属作出规定,故新设立的仁福村委会所接收的财产只能是原仁福村X村公所以下的长江村委会的财产并不因上述农村X组织撤立而归属于仁福村X村公所以下的长江村委会是以自然坡为单位设立的,其所辖的生产队队数在长江村委会撤销后保持不变,而邕发(1995)X号文件规定“村X组的设立,基本上按现规模不变。原来以村X村民委员会改设为经济合作组织,由原管理人员继续管理。”,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长江坡是依此设立的经济合作组织,长江坡也非单独设立的农村X组织,无法承继原长江村X村委会被撤销后,其财产权利根据邕发(1995)X号文件的上述规定,应由农村X组织撤立后由原长江村委会所辖生产队续存而来的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共同享有。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的财产权利应由南宁市X村委会行使,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某,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某,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某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某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某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因此,原长江村委会在本院(1989)南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时取得了位于虾公岭西南面351亩山地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因农村X组织撤立而由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共同享有。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又在位于虾公岭西南面351亩山地所有权争议确权后的20年期间,于2010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而请求颜某丙停止侵占该山地之行为,故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据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㈡项“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根据有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土地权属图及相关资料作出的测绘结论,即“颜某丙在长江坡权属范围内种某甘蔗的面积为59.072亩、速生桉2.659亩”,本院予以采信,颜某丙无权占有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种某甘蔗和速生桉确为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请求支付2009、2010年租金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主张长江坡第1-12生产队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不能成立。至于颜某丙称其为善意占有的问题,既然颜某丙系无权占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无论是无权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就其被无权占有人颜某丙占有的土地,有获取租金这一法定孳息的权利。因此,颜某丙应向长江坡第1-12生产队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土地及其法定孳息,且依物上请求权,返还义务应以原物为准,义务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颜某丙恢复原状而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土地给长江坡第1-12生产队,并给付2009、2010年租金,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的租金支付标准,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主张酌情确定租金,并无不当,且该租金支付标准无证据证明过分高于当地市场价格,亦远低于颜某丙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所签合同约定的租金,长江坡第1-12生产队作为权利人也未提起上诉而服从该项判处,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租金,予以确认。
关于北某坡第9、10、15、30生产队主张的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颜某丙无权占有他人土地所引发的诉讼,与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显为两个不同的诉讼,故本案一审第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颜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