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