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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6日,被告杨某乙向第三人郭某借款40,000元,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9日,被告杨某乙又向第三人郭某借款30,000元,亦于同日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杨某乙。借款后,被告杨某乙分别于2008年8月向第三人郭某偿还了10,000元,于2008年11月偿还了20,000;元,于2009年2月偿还了10,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偿还了30,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郭某借款的40,000元和30,000元,分别从2007年4月6日和2007年4月9日起算利息,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息为56,500元。被告杨某乙于同日向原告杨某甲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杨某甲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杨某乙分三次,每次向第三人郭某银行卡内打入5,000元,共计打入15,000元,原告杨某甲对此表示认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向第三人郭某借款70,000后,又于2009年8月30日与原告杨某甲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对借款70,000元的利息进行的约定,第三人郭某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期限的口头约定,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即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6日起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起算,均算至2009年8月30日。虽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56,5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郭某出借给被告杨某乙的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利息为11,11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4,453.2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56,500元,故对于利息超过44,453.2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应予剔除,被告杨某乙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453.2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借款利息29,453.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289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30元。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事实未查清。杨某甲借给杨某乙的借款几经周转,实际借的并非7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是实,但并非56,500元,56,500元欠条不是利息,而是余下的欠款,二、杨某乙写下的56,500元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某乙应予偿还。

杨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杨某乙只借了本金70,000元,且本金已偿还,杨某乙要求偿还本金56,500元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二、一审判令杨某乙支付利息44,453.20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了2007年8月28日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欲证明所有的本金在2007年8月28日已经全部还完。

杨某甲质证认为杨某乙于2007年8月底还款30,000元是事实,还有40,000元是分批还的,到2009年杨某乙与郭某结算,写了一张欠我五万多元的欠条。

本院认可杨某甲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杨某甲向杨某乙实际给付的借款为70,000元,其中2007年4月6日给付借款40,000元,2007年4月9日给付借款30,000元。杨某乙能提供证据证实的还款本金为30,000元,但杨某甲认可杨某乙的还款本金为70,000元,利息为1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部分属于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管二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如何周转往返,由于杨某甲实际支付给杨某乙的原始借款仅为70,000元,该70,000元才是孳生利息的根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出具欠条之日(200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44,453.2元,减去杨某甲认可的杨某乙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杨某乙还应支付杨某甲的利息应为29,453.2元(44,453.2元-15,000元)。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杨某乙负担838元,由杨某甲负担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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