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茹某、许某犯盗窃罪、田某、陈某、窦某、曹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绰号“X”,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后吞食异物,2011年3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对其所外就医。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茹某,女。因吸食毒品后吞食异物,2011年3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对其所外就医。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吸食毒品后吞食异物,2011年3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对其所外就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陈某、窦某、曹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田某、陈某、窦某、曹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丁字锥窜至沁阳市X区环保局家属院南楼对面从西往东第三间储藏室,将门撬开,将赵XX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当晚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旗(已死亡)。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西万派出所出具的田某旗死亡证明、王松林举报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丁字锥,窜至沁阳市X路“190纸行”李某门市部,将门撬开,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路X街卫生服务站,将门撬开,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一人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商贸市场X号楼X房间,将被害人王XX的一台黑色神舟牌优雅520型笔记本电脑及100元现金盗走,当晚茹某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已判刑)。赃款被张某某、茹某、许某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举报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被盗电脑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曹某巷,将张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江淮牌瑞风商务车内的一部银白色联想牌F31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索凌牌导航仪盗走;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陈某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该笔记本电脑,田某从中获利100元;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该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被盗索凌牌导航仪价值313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退赃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建北巷北,将梁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帕萨特牌轿车内的一台灰褐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车用气泵、一部手机、一个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被盗车用气泵价值155元。案发后,被盗车用气泵和挎包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梁某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区广电局家属院储藏室内,将邱XX的一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第二天,张某某经被告人窦某、何某某介绍低价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窦某、何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曹某购买该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窦某、何某某、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邱XX的陈某;证人孟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退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区X胡同里将被害人靳XX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窦某,被告人窦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后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曹某。经鉴定,该自行车的价值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XX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铸巷杨XX家中,将一辆白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X巷X号将张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街X路口花园旁,将何X停放的一辆雪佛兰轿车内的导航仪盗走。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3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茹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9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900元;被告人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2200元;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2200元;被告人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共计价值1548元;被告人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共计价值1548元;被告人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158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现正在怀孕期间。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警队证明、在逃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释放证明书;物证:丁字锥两个;被告人许某的怀孕检查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陈某、窦某、曹某、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陈某、窦某、曹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第4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茹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茹某、许某、田某、陈某、窦某、曹某、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正在怀孕期间,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大小丁字锥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