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无业。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古历10月28日领来邹某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利率为2%,并承诺于2010年正月还清,如还不清由担保人邹某某偿还,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邹某山未自动履行,被告邹某某又于2010年古历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约定利率为1.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我不认识邹某山,且邹某山长期在外,杳无音信,我向被告邹某某催要,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邹某某尽快偿还借原告人民币共计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邹某山由被告邹某某担保于2009年古历10月28日向原告汪某某借人民币9000元,约定利率2%,并约定邹某山于2010年正月还不清由被告邹某某偿还该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古历3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400元,约定利率1.5%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属原始票据,从票据形式和内容上看,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古历10月28日邹某山由被告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利率2%,并约定邹某山如于2010年古历1月还不清,由被告邹某某偿还,并立有借据。到期后邹某山未给原告偿还。被告又于2010年古历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元,利率1.5%,并立有借据。借款后,因原告不认识邹某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某某给邹某山担保并承诺如邹某山按时不能偿还借原告的9000元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现邹某山外出,无法找到,原告起诉被告邹某某偿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又于2010年古历3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400元,约定利率1.5%,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在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9000元(利率按2%计息,从2009年古历10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5400元(利率按1.5%计息,从2010年古历3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明瑞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