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申请执行人湘君阁餐馆,住所地资兴市唐洞东江中路。
负责人谢XX,该餐馆业主。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湘君阁餐馆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湘君阁餐馆实施了以下食品卫生违法行为: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生产经营活动;2、从业人员谢XX、黄忠初等2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3、厨房设置于门口、未密闭,食品处理区布局不合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湘君阁餐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贰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