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解放车从上蔡返回周口途径白寺镇李庄时,被告将车扣留不让走。原告向白寺镇派出所报案后经调解无果。因其与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订有运输合同等着装车经派出所再次调解被告仍不放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26吨青辣椒无法按时运出损坏,后经配售中心调解原告赔偿货主经济损失1.8万元。现请求被告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因扣车造成的合同损失1.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张;2、白寺派出所证明;3、货运协议书;4、收条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照片和派出所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货运协议和收条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订有运输合同并赔偿货主经济损失x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解放车从上蔡返回周口途径白寺镇李庄时,被告郭某某以原告给被告拉板材出事造成损失为由拦住,扣押在其岳父门口。原告向白寺镇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两次调解,被告仍未放车。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曾与西华县金桥配货中心签订承运货物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青椒25吨,每吨运费430元共计x元。发车时间,2007年11月9日,到站时间11月11日5时。如延误日期,甲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合同同时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被告扣押车辆的缘故,致使原告不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并赔偿他人辣椒损失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无故扣押原告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赔偿他人拉货损失x元,该损失应有被告赔偿给原告。另关于原告请求的运费损失一事,虽然对于原告来说,该损失确实存在,但属间接损失且包含有运输成本,不能全额赔偿,酌情赔偿运费的30%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合同损失x元;
2、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运费损失3225元。
上述1、2两项共计x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