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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

被告向XX,男。

原告丁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通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和好,原告丁君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对被告向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XX承担。

审判员韦建玲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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