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
被告向XX,男。
原告丁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通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和好,原告丁君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对被告向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XX承担。
审判员韦建玲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