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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与被告湖南省康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纸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住所地:石门县易家渡西竹街。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土家族,石门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清,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湖南省康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治,石门县楚江(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与被告湖南省康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纸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的搬迁补偿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和徐德清,被告康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诉称: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坐落在易家渡镇的“翠津商场”一、二、三楼、原布(匹)、百(货)门市一楼以及院落平房11间、车库2间出租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按四个季度分期支付)。该合同第14条约定:不按期交付租金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x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租金合计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年租金x元及违约后承担违约金x元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变更;

4.《再次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内容再次修改、补充,并约定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的事实;

5.2009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的催促房屋租赁金x元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房屋租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并恳请原告迟延至2009年10月份交付房租的事实;

6.《搬迁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单方与石门县X镇政府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得到了搬迁补偿30万元的事实;

7.石房权证易家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8.石房权证易家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康乐纸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要求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终止合同在前,被告是被迫搬迁;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权人应是石门县供销合作联社,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康乐纸业公司辩称:原告主管部门参加租赁物的拆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是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县、镇政府违法拆除租赁标的物,侵犯了被告及银行的利益,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后果,应该由政府负责。

被告康乐纸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县委书记大接访”活动X号交办件的回复》1份,用以证明因县、镇人民政府决定搬迁,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3.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宣传报导稿件《易家渡镇16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用以证明租赁物在合同期满前已灭失;

4.石门县人大网宣传稿件《易家渡镇组织人大代表视察集镇建设1份,用以印证证据3;

5.“中国石门”政府网站宣传稿件《动好一粒子,下活一盘棋---易家渡镇用科学发展观推进农村工作综述》1份,用以印证证据3;

6.《易家渡镇办公大楼及公司搬迁动态》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份已通知被告搬迁,但一直未实施搬迁,导致被告不敢进货,无法生产;

7.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1份,用证明被告被迫搬迁,仅仅支付搬迁补偿费,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8.《石门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管部门参加了租赁标的物拆除会议,已实际提前终止合同。

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至证据5,是被告自己联系镇政府,原告方一概不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易家渡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同,被告认为只得到了搬迁补偿,没有得到经济补偿,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和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到会,但原告对政府的行为是持反对意见的,会议纪要上原告没有签字同意,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通知被告搬迁,是被告违约。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证明本案租赁标的物的产权人是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而非原告,被告对此所持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在产权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对被告康乐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被告搬迁的过程,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8,是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亦是原、被告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土地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原告使用、管理,并经营了一家“翠津商场”。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于2002年12月30日、2004年11月26日,分别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将“翠津商场”一、二、三楼,原布(匹)百(货)门市一楼以及院落平房11间,车库2间出租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为10年(从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支付房屋租金x元,交付方式为每年分四个季度支付。逾期15天未付租金,出租方将终止合同,对承租方的设施添置、维修,概不负责;同时约定:不按期交付租金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因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决定在原告管理、经营的场所修建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院落,2008年始,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便着手院落修建,并通知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工作。此后,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以宣传报导的形式对院落搬迁的事件进行了宣传报道。但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双方亦未补充协议,被告一直仍在承租使用原告管理的房地产。2009年3月17日,原告因被告下欠2008年度房租未交纳,给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被告在通知上要求将房租延迟至2009年10月交纳。2009年8月17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就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院落搬迁组织由财政、发改委、建设、国土、城管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按会议纪要,石门县易家渡人民政府院落修建征地2.5亩由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牵头,作为遗留问题补办相关手续后,土地使用权交付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此次会议。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与石门县易家渡人民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30日内搬走所有资产,搬迁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被告设备运输、上下车费、设备安装调试费、调试材料损失费、水电装璜费、工商税务办证费等3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中止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解决,与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无关。此后,被告按《搬迁补偿协议》迁出,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补偿款亦已到位。但被告既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至2009年12月30日止,下欠原告x元租金亦未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得知租赁物即将拆迁,是来自于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搬迁,亦未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没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仍然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地产,原告始终未有妨碍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故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被告下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应当给付。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与石门县易家渡人民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自30日内搬走所有资产并且已搬迁完毕,并未向原告通知表示终止合同,因此,视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交纳房租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管部门参加租赁物的拆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是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得知租赁物将要拆迁的信息,是2009年8月17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之时,而石门县易家渡人民政府既不是租赁物所有权人,也不是该租赁物的管理使用人,亦不是合同主体,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即以不交纳房租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县、镇政府违法拆除标的物,侵犯了被告及银行的利益,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后果,应该由政府负责的意见,与本案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康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门县东城区供销社X年元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省康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湖南省康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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