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波、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自1992年以来为了做生意和承包经营湘苑宾馆酒楼,以承诺高息的手段通过各种途径多次找人借款100多万元,除陆续付本息20多万元外,尚有80余万元不能偿还。2003年4月底,被告谢某承包的湘苑宾馆酒楼停业以后,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又编造做液化气生意的理由骗取他人财物。2004年3月31日,被告谢某被依法羁押,并于同年10月21日因诈骗罪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时,原告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某,该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4)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8月25日,谢某以做液化气生意为由向李某借款。2003年8月26日,谢某立据向李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分红利6000元。自2003年8月26日到2004年1月14日止,谢某共向李某借款x元,偿还了x元。2004年2月8日,被告夫妻对原告讲,被告做液化气生意被骗,借款利息无力支付,但保证一年内还清本金。并判决由谢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利息截止2004年10月),合计x.2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谢某还应付给原告李某x.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刘某作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工资收入,为此刘某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05)楼执字第53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某的异议。刘某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下达(2006)岳中执字第X号通知,认为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有举债合意,债务纠纷发生后刘某同谢某到债权人李某家确认了借款数额,中止了利息计算,还以债务人的名义与其他债权人达成了还债协议,故其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岳阳楼区法院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刘某仍不服,向岳阳市检察院申诉。岳阳市检察院于2009年6月15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8月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已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谢某之间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妥,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性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0年10月1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岳中执监字第53-X号函,认为“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没有法律依据由执行程序确认,故本院作出的(2006)岳中执字第X号通知以及你院作出的(2005)楼执字第536-1、536-X号民事裁定书不妥,请你院暂缓对刘某的执行,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谢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再决定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经岳阳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或者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谢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定性为非民间借贷关系,且查明了谢某诈骗钱款的去向,谢某因此获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后,有关文书认定对事实的推定需经法定程序审理查明,现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对上述借款有合谋或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且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存在其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谢某所借李某的款项不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某在离婚后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对李某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谢某、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楼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谢某欠李某的借款为x元,利息为x元,谢某借款为其夫妻共同所为,并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意中的开支。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6)岳中执字第X号通知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两被上诉人对外举债存在合意,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夫妻生活中的开支。事后其夫妻亦以债务人的身份与上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应认定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案借款系二被上诉人合意之债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能因谢某的诈骗事实而免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刑事案件未经追赃不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人民法院亦可判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谢某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谢某、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次)、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侦查报告、岳阳市X区公安分局基建办调解协议书、二被上诉人购买部分家电器、家俱等相关证据。拟证明谢某诈骗款项除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外,同时用于了湘苑大酒店装修、员工工资发放(共同的经营活动)、购买房屋(用于共同生活)等。
第二组证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湘苑酒店赔偿谢某49.9万元的领款记录。拟证明谢某借款时正值其承包经营湘苑大酒店期间,二被上诉人共同参与了湘苑酒店的赔偿,并领取了49.9万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领款后并未还款,而是用于房屋装修、购买高档家具及家电等生活消费。
第三组证据:二被上诉人的录音、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等。拟证明:(1)领取湘苑酒店赔偿的同时,二被上诉人共同虚构了做液化气生意被骗的事实,对上诉人的借款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目的。(2)二被上诉人在承诺之后领取了赔偿款,但并未向上诉人还款,因二被上诉人故意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为:1、二审新证据应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调取这些证据,应不予采纳。2、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谢某所借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只能证明是谢某的个人债务,且谢某所有诈骗的帐目可以调出来,其诈骗李某的钱有明确的去向。3、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湘苑宾馆补偿款亦是由谢某个人领取,与刘某无关。4、第三组证据中的录音来源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录音的表述非常不清晰,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谢某的质证意见: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谢某诈骗的钱不止是上诉人这一笔,经刑事判决确认的有100多万元。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钱用于了家庭开支。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其提交的文字内容是其自己写的,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李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因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个录音资料,因两被上诉人对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录音的效果差、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谢某因诈骗犯罪所形成的债务是属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谢某编造虚假做液化气生意等理由,并以高息作诱饵,向李某借款25万元以及其在同一时期里向多人诈骗共计金额达98.5万元的行为,已经本院(2004)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判处了刑罚。而刘某对谢某的诈骗犯罪事实均不知情,亦无共同诈骗之故意。谢某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因犯罪所形成债务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谢某个人承担。第二,谢某向李某“借款”的去向明确。谢某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其以个人名义在外所借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并未用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的开支。李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出借给谢某的款项已用于谢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李某上诉提出谢某将部分借款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李某主张出借给谢某的借款数额较大,明显不属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支出之必要的借款,且大大超过了谢某与刘某的正常收入和偿还能力,故作为出借人李某在向谢某出借该借款时或在出借前完全有义务向其夫妻另一方的刘某告知相关情况,以使刘某对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了解,但李某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刘某,同时谢某亦未将上述借款情况告知刘某,故刘某对上述债务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谢某涉嫌诈骗事发后,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亦仅向谢某个人主张了权利,并未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上诉人同时主张权利。因此,据上述事实应推定债权人李某与债务人谢某对上述债务已经约定为谢某的个人债务。综上,谢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之事虽然发生在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谢某的该“借款”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且其并未将所诈骗的钱财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谢某因诈骗犯罪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李某上诉主张谢某向其“借款”应属谢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