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3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熬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7岁,汉族。
原审被告钟某,男,24岁,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卢进初,被上诉人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前,被告郑某与被告华泰公司即有货运输业务关系;2010年5月25日,郑某、郭冬梅夫妇以郭冬梅为合同当事人与华泰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2010年底左右,被告郑某因需要雇请同乡钟某为其押送、搬卸货物,双方亦口头约定,不论每天时间长短,每趟报酬为50元。2011年1月8日6时左右,被告郑某、钟某一起将被告华泰公司的冷鲜肉运至桃源县X镇雨润专卖店,钟某遂卸货并要求店主张某某签收回单,但张某某因先天货物的质量及送货的时间问题不肯签单。被告郑某即下车论理,三人遂发生争执。张某某的雇员本案原告熬某则乘郑某备用挂肉用的铁钩钩了郑某的鼻梁一下,致其鼻梁出血,眼镜掉落。被告钟某见状,即从肉案上拿起一把剥皮刀从背后朝熬某后腰部猛刺一刀,致熬某受伤。熬某受伤后即被张某某等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月14日,熬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者右腰部刀刺伤、右肝破裂、右肾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构成重伤。4月1日,该鉴定中心复鉴为:熬某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伤者需住院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时间45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4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熬某因身体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889.61元,误工费8505元(23016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3732元(5622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6元(熬某文:4310元/年×7年×30%÷2=3879元;谭国枝:4310元/年17年×30%÷2=7327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62.61元。另案原告熬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至今对上述损失未予补偿。另查明,被告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6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钟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对于熬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则未予处理,熬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某与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钟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熬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如何确定3、原告熬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三被告如何承担(一)、关于郑某与华泰公司及钟某与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以郭冬梅名义自己提供运输工具,按照被告华泰公司规定的线路、时间将该公司销售的冷鲜肉运送至华泰公司客户,华泰公司因此向郑某(郭冬梅)支付运输服务费,郑某(郭冬梅)与华泰公司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钟某为被告郑某提供劳务,按其要求替其押运、搬卸冷鲜肉,郑某通过郭冬梅为其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合同法律特征,故被告钟某与郑某属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熬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熬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至于熬某的间接损失,即精神抚慰金,则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给付能力并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本案中熬某身体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主张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特别是钟某给付能力较弱,故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三)、关于熬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钟某运送冷鲜肉至桃源陬市张某某专卖店,因张某某迟延签单,三人发生争执,且原告用铁钩致伤郑某后,被告钟某不能理智、依法处理,而是用刀刺伤原告,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钟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162.61元的50%,即45081元,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81元。被告钟某故意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郑某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作为定作方,虽非被告郑某、钟某的雇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郑某、钟某为其运送冷鲜肉,并因签收回单引发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司与郑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并且合同的目的的实现能够使公司获取一定利益,故可以认定华泰公司为本案的受益人,因此,对原告熬某的直接、间接损失华泰公司应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18033元,另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33元。原告熬某在他人发生纠纷时,不是积极劝和,冷静、依法处理。反而首先动手用铁钩致伤他人,导致矛盾冲突加剧,并遭受他人报复性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钟某故意侵害原告熬某身体健康,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郑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作为受益人对原告损失应予适当补偿。遂判决:一、原告熬某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62.61元,由被告钟某负责赔偿50%,即45081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81元;被告郑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熬某经济损失90162.61元的20%,即18033元,另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33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原告熬某的剩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熬某负担750元,被告郑某、钟某负担1250元,被告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款:“被告郑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持的理由为:一,被告钟某的行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被告钟某的行为是为了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并非是上诉人之利益。被上诉人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泰公司答辩称:钟某持刀伤人并非为了华泰公司利益,但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郑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钟某为郑某所雇请为其押送、搬运货物,双方约定每趟报酬为50元,至事发时,钟某已领取报酬2000元,双方属于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故对钟某的行为,郑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