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刘某、郑某、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刘某、郑某、蒋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田县人民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郑某、蒋某乙委托蒋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蒋某甲、刘某之子、原告郑某之夫、原告蒋某乙之父蒋某乙忠因腹部疼痛,到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生通过初步检查后,认定腹痛是胰腺炎引起,建议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日上午10时10分入住新田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入院诊断为胰腺炎、高血压,主治医生为欧玄,采取了禁食、胃肠减压、静脉输液、止痛治疗等治疗措施。经治疗后,蒋某乙忠病情加重,2009年4月23日18时后由邓某军负责治疗,2009年4月24日8时后,未再对蒋某乙忠用药和采取其他治疗措施,当日15时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新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胰腺炎、高血压,蒋某乙忠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化医疗费为2,741.6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蒋某乙忠的入院诊断为(一)腹痛查因:(1)重症急性胰腺炎(2)胆囊结石胆囊炎(3)粘连性肠阻梗,内疝形成(二)高血压病(三)冠心病。入院当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单,对蒋某乙忠进行重症监护。蒋某乙忠因患重症胰腺炎于2009年5月2日11时20分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蒋某乙忠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1,308元,死亡后火化及服务费1,220元。
另查明,邓某军2009年4月所注册的执业地点不是新田县X镇卫生院。
原判认为,蒋某乙忠因腹痛到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接受了蒋某乙忠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收取了一定的医疗服务费,蒋某乙忠与新田县人民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对患者蒋某乙忠治疗期间,被告安排了执业地点不在新田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邓某军为其进行诊治,且从2009年4月24日8时至15时之间未对蒋某乙忠用药和采取其他治疗措施,在患者蒋某乙忠与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医疗机构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系死者蒋某乙忠的近亲属,故,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原告是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理由,本案实质上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刘某、郑某、蒋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刘某、郑某、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蒋某甲、刘某、郑某、蒋某乙负担5,300元,被告新田县人民医院负担l,250元。
宣判后,新田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蒋某乙忠之死与上诉人新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4月24日8时至15时未对蒋某乙忠进行治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蒋某甲、刘某、郑某、蒋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邓某军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中所登记的医师级别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新田县田家卫生院,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儿科专业,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上诉人新田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发时即2009年4月邓某军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乙忠到上诉人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接受了蒋某乙忠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且收取了一定的医疗服务费,蒋某乙忠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安排了执业地点不在新田县人民医院的邓某军为蒋某乙忠进行诊疗,邓某军于2009年8月23日登记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显示其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范围为内科及儿科专业,且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邓某军在为蒋某乙忠诊疗期间(2009年4月)已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质。另外,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但上诉人新田县人民医院在蒋某乙忠未转院前的2009年4月24日8时至15时之间就已未对蒋某乙忠进行用药和采取其他治疗措施,并未做好妥善安排。上诉人以上未全面履行医疗机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新田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