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某某装饰材料商行。2009年4月6日,被告为支付原告材料款交付给原告一张收款人为某某装饰材料商行、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号码为x)。但届期,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票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签发支票后,应依法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其明知帐户内存款不足而仍然签发支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票据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