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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进出口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贸易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春,内蒙古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上诉人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曾两次通知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进出口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后又于1998年6月16日再次通知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公司于1998年7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至本院限定期限届满,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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